被告名称错误是否应裁定驳回起诉?

 2012年,原告王某与某公司的发起人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由王某承建公司钢制厂房。工程结束后,王某将完工的厂房交付已成立的某公司使用。但余欠工程款,某公司一直没有支付。于是,王某以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提供了公司正确的地址和法定代表人身份事项。法院依法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传票等法律文书。开庭时,被告没有出庭应诉。在核实被告身份事项时,发现原告起诉的被告名称与工商登记名称不符,原告遂申请变更被告名称。  分歧   对于能否变更被告名称,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起诉的主体与实际被告不符,应以当事人主体资格不适格,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方便诉讼,在原告起诉的被告与被告实际名称略有差异时,应准许原告变更。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当原告所诉被告有错时,不能一概以被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原告起诉的条件之一。“有明确的被告”不仅要求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能以自己的名义应诉,还要求被告的联系方式、地址具有准确性和特定性。因此,当原告在起诉书中写的被告与被告实际名称相距太大,导致原告起诉的被告根本不存在,或按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送达应诉通知等法律文书,则应视为原告起诉无明确被告,可以裁定驳回起诉。但如果原告起诉的被告名称与被告实际名称只是略有差异,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联系方式能够送达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的,此时原告的起诉并非完全不符合“有明确的被告”这一要求,则应允许原告变更被告名称。  第二、基于“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便于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原则,也应根据具体情况,允许原告变更被告。当原告所诉被告与被告实际名称没有本质差异时,如不允许原告变更被告,势必会造成原告以查明的被告另行起诉,法院另行立案,重新审理。事实上,两次诉讼的当事人并无变化,却给当事人造成精神上和经济上的负担,增加了诉累,也不利于法院提高审判效率,并与司法为民的宗旨相违背。  第三、结合本案来看,原告所诉被告公司与工商登记名称确有差异,但原告提供了准确的送达地址和法定代表人身份事项,况且原告又主动申请变更被告,此时允许原告更换被告,更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