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民用运输机场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运输机场的保护,保障民用运输机场安全和有序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运输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以下简称机场)的保护及其相关活动。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场保护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机场的建设、管理和保护中的重大问题,并对保护经费予以保障。

机场所在地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场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领导和监督,落实保护措施,保障保护工作经费。

机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机场保护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机场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省机场管理部门),履行下列保护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机场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建立机场保护制度,制定保障安全的政策措施;

(三)综合协调处理机场保护的有关事项;

(四)监督实施机场保护的有关规划,组织开展专项保护工作;

(五)组织、指导、协调机场应急救援工作,参加重大安全事故调查;

(六)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机场保护职责,落实保障措施,处理举报、投诉;

(七)指导机场安全运营、安全教育培训等工作;

(八)依法查处违反机场保护规定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五条 有关人民政府承担机场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有关机场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下列保护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机场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措施;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机场保护规划;

(三)组织实施机场保护的具体工作,综合协调处理有关事项;

(四)制定机场应急救援预案,参加应急救援和安全事故调查;

(五)受理有关机场保护的举报、投诉,查处违法行为;

(六)依法相对集中行使机场保护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其实施方案由有关人民政府拟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公安、气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同做好机场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依法组建的或者受委托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机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机场的安全和运营管理,统一协调、管理机场的安全和生产运营,维护机场的正常秩序,组织应急救援的演练和人员培训,做好机场的净空、电磁环境、地面安全、机场控制用地的保护和交通秩序、食品安全、环境卫生、垃圾处置等管理工作。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危害机场安全、妨碍机场保护的行为予以劝阻、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机场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机场保护规划第九条 有关机场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民航云南安全监管机构、机场管理机构编制机场保护规划,经省机场管理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机场保护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科学规划、合理利用、严格保护的原则,保障机场公***安全,促进当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机场保护规划包括机场净空、电磁环境、控制用地、地面安全和油料管道等内容。

经批准的机场保护规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条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场保护规划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各驻场单位编制的专业保护规划,应当符合机场保护规划,并与其他相关规划相衔接。编制专业保护规划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第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各机场驻场单位应当根据保护规划,按照国家标准划定并公布具体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标识。第三章 机场净空保护第十二条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会同省机场管理部门、民航云南安全监管机构、民航云南空管机构和机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确定该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树木限制高度,并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