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朝的法律形式主要有哪些
唐代行用实施的法规有律、令、格、式、敕、典、例等多 重法律格式,其中以律、令、格、式四种为最基本的法律形式,如 唐高宗说:「律令格式,天下通规」。如唐高宗说:「律令格式, 天下通规」(《旧唐书。刑法志》);睿宗下敕说:「律令格式, 天下之本」(《唐会要。定格令》);《唐六典。尚书刑部》记载 :「凡文法之名有四,一曰律,二曰令,三曰格,四曰式。」,充 分说明律令格式是法定的四种最基本的法律形式,此外还有敕、典 、例为补充形式。
律是唐代最主要的法律形式,狭义的「唐律」即专指它。 据《太平御览》引杜预〈律序〉:「律以正罪名」。唐代律的主要 作用也正是「正刑定罪」。唐初在武德、贞观、永徽年间曾三次较 大规模的修定《唐律》;此外,在垂拱、开元时甚至重新刊定《唐 律》。尤其是在永徽三年(公元六五二年),长孙无忌等又对唐律 逐条逐句进行了疏解。今本《唐律疏议》即是《永徽律疏》在开元 二十五(公元七三七)颁行的版本,***十二篇,二十卷,五百零二条。律在各种法律形中最为稳定,地位也最高。内容规定了各种刑 法原则,和各种犯罪的认定与科刑的标准,也以说是一部刑律或是 称作刑法典。
令的作用是「设范之制」,是有关国家组织制度方面的规 定,所谓「令者,尊卑贵贱之等数,国家之制度也」(《新唐书。 刑法志》)。令所涉及内容包括官员的设置、品秩、俸禄、选举、考课,国家际祀的礼仪,及户口、田制、赋役、仓库、厩牧、关市 、医疾等制度方面的规定。可以说,唐代的令就是规定国家制度的 政管理条例。唐前期在武德、贞观、永徽及开元年间都曾修令。据 《唐六典。尚书刑部》载,唐令有二十七篇,分三十卷,***一千五 百四十六条,完整的唐令已散佚。日本学者仁萨田升辑《唐令拾遗 》一书,复原唐令七百一十五条,几占原唐令之半,并按篇目及颁 令时间编排,使我们得以了解唐令的概貌,具有很高的学术价值。
格的作用是「禁违止邪」。唐代各皇帝十分重视格的编纂 、删定。格是本朝及前朝皇帝临时颁布的针对具体违法、违令行为 进行刑事镇压或行政处罚的制敕,经有关部门整理,加工修改,去 掉重复及相抵触的内容,按尚书省二十四曹分目,分门别类汇编而 成单行法规,在某种程度上具有刑事特别法或行政特别法的性质, 其效力往往大于唐律本身。这些按部门分类的条格,留于本司行用 的,叫「留司格」;颁行于天下诸州县***享的,叫「散颁格」。唐 太宗贞观时删格敕三千余件,定留七百条,为格十八卷。高宗永徽 定《留司格》十八卷,《散颁格》七卷。其后,武则天、中宗、睿 宗、玄宗及文宗等朝都多次删定格敕。删定格敕成为唐中后期立法 的重要内容。因为格涉及的内容十分度泛,而且比较具体,其效力 又,使用起来又较灵活,故在唐代司法中以格定罪量刑是很普遍的。
式的作用是「轨物程事」。唐初武德定式十四卷。贞观修 律,定式三十三卷。垂拱删式为二十卷,其后《神龙式》、《开元 式》并为二十卷,但其篇目为三十三篇,「亦以尚书省列曹及秘书 、太常、司农、光禄、太仆、太府、少府及监门、宿卫、计帐名其 篇目」(《旧唐书。刑法志》)。唐式今亦散佚,古藉中仍可见些 条文,如《唐律疏议》的疏文中有多处引用《式》文,计有〈刑部式〉、〈职方式〉、〈监门式〉、〈兵部式〉、〈礼部式〉、〈户部式〉等。白居易之〈白氏六帖事类集。水田〉引〈水部式〉文。 为伯希和掠走,现藏于法国巴黎国立图书馆的敦煌文书中,有一长 达一百四十四行的《开元水部式》,存式文三十五条,内容是唐尚 书省水部全国重要的河流、水渠、渡口、桥梁的监管,对漕运、海 运的管理,其细密程度达到所需器材、工匠的数目、出处都有详细 规定。由〈水部式〉我们可以看,式是中央行政部门发布的部门法 规,即为百官、有司「其所常守之法也」,相当于现代行政部门颁 布的「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