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人民防空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以及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人民防空建设总体规划,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措施,切实组织实施。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建设同步实施。第六条 省、市(含县级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以及国家和省确定的设区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所辖有关县(区)、担负战时疏散人口安置任务的县(区)和有省确定的重要经济目标的县(区)人民政府,应设置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其他县(区)人民政府应确定一个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人民防空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人员防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和计划,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城市防空袭方案及人民防空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

(三)组织人民防空工程、通信、警报的建设和管理;

(四)组织群众防空组织的建设和训练,组织人民防空演习;

(五)组织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六)管理人民防空经费和资产;

(七)战时负责发放空袭警报,组织疏散和掩蔽,组织消除空袭后果等;

(八)组织开发利用人民防空设备和设施;

(九)上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赋予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财政、教育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第八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街道办事处应确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办理人民防空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人民防空工作的需要配备专(兼)职人员,管理本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第九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社会***同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年度计划,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予以保障。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其具体筹措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二章 防护重点第十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

城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标准,对城市实施防护。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负责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防空袭方案及其实施计划,并根据形势和任务需要对方案和计划适时进行修订。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制定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在城市的布局、建筑密度、主要疏散道路以及广场、绿地的分布和控制等方面符合人民防空要求。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重要经济目标时,应将其防护设施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对防护设施的建设进行监督检查。

重要经济目标的使用和管理单位,应按防空袭方案制定战时防护措施和应急措施抢修方案,并报当地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第十四条 各类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战术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

本办法公布前已建成的地下工程,未建防护设施的,应制定平战转换措施。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程序按国家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负责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的计划管理、设计管理、定额管理、施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必须由具有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资格的单位承担。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资格,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同审核认定。第十七条 城市新建、扩建民用建筑时,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规定,由建设方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确因地质、施工企业限制等客观原因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方须按应建面积将修建防空地下室所需的费用交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就近修建人民防空程;交足修建防空地下室所需费用的建设方,其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法律义务视为已经履行。

建设方所交的修建防空地下室费用,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专款专用,专户储存,不得挪作他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