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的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行为,依照各自的权限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但排放污染物未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申领排污许可证,可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排污许可证;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缴纳,可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处以三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危害生活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三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加收一至三倍的超标准排污费,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或者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机关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责令中央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建设或者关闭。

第三十二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排除危害,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经济损失;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滥用职权,干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的,由其上级机关追究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