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的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限期补办排污许可证,根据排污量可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补办排污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上一年应缴纳排污费总额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达到国家规定规模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上一年应缴纳排污费总额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最长期限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排污许可证:
(一)通过隐蔽排放的方式,将污水或者其他污染物不经处理而排入环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将污染物未经完全处理排入环境,且排放的污染物浓度、数量超过许可证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三)在半年内两次以上超标排放,且排放的污染物平均浓度、数量超过许可证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排污许可证被吊销后,排污单位不得排放污染物。按要求完成整改的,可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发生重大变化未及时报告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或者擅自改动自动监测设备或者调整系数导致监测设备不能正常反应污染状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上一年应缴纳排污费总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因维修而停运或者部分停运,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恢复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从事水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和控制任务的;
(二)未按规定完成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任务的;
(三)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审批、核准项目的;
(四)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违法审批排污许可证的;
(五)未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法采取行政措施的;
(六)未按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按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措施的;
(七)接到对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履行执法职责的;
(八)因监管不力造成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长期或者严重超标排放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跨省辖市、县(市)界河流的上下游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对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事故,没有互通情况、采取措施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提供虚假监测数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