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和国工会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段的群众组织,代表和维护会员及职工利益。
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第三条 工会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依照《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各级地方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工会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第四条 工会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完成《工会法》规定的各项任务。第五条 发展和加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工会工作,与外商合作***事,为促进改革开放,促进企业发展服务,为职工群众服务。第六条 自治区总工会和区辖市总工会在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指导下,发展和加强同有关国家、地区工会组织之间的友好往来。第二章 工会组织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依法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选举组织员或者工会主席一人,主持基层工会工作。第八条 各级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建立女职工小组,设女职工委员一名。
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工会女主席或者女副主席兼任,也可以推选符合条件的女职工担任主任。
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当地总工会或者产业工会有权派员前往宣传《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及有关法律、法规,指导和帮助组建工会。第十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及基层工会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地方建制发生变化,地方总工会应当相应调整。产业发生合并或者分立,产业工会应当相应合并或者分立。企业终止或者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基层工会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或者合并工会组织。第十一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自成立时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工会主席是法定代表人,并报县、市总工会备案。第十二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按《中国工会章程》规定民主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可连选连任。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确因工作需要调动的,应当事先经本级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并征得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待遇。任期届满,不再担任原职务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妥善安排。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兼职工会工作干部,保障工会工作顺利开展。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实行民主管理。
企业或者个人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的,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第十五条 工会代表职工对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制定内部劳动管理规章制度实行民主监督。
工会及其女职工委员会对企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和女职工特殊权益的,有权要求企事业单位行政方面予以纠正。对于情节严重又拒不纠正的,工会可以依法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申诉或者支持、帮助职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六条 工会监督企业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企业因工作、生产需要加班的,必须征得本企业工会的同意,并按国家规定支付职工加班的工资报酬。
企业违反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的,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在地的市的人民政府研究起草法规、规章,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工资、物价、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的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