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渡运安全管理条例(2004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渡口管理,维护渡运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渡运活动及其安全管理。第三条 渡运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渡运交通安全、有序、畅通。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渡运安全管理工作。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渡运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渡口管理第五条 设置或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县、区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第六条 渡口设置应本着有利安全的原则,选择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不影响港口码头作业并远离化学危险品生产、堆放和工业、公用事业取水的场所。

渡口应有码头、道路及必要的渡运安全设施,配备必要的专门管理人员,并在码头明显处设立渡口公示牌。第七条 渡口工作人员必须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渡口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第八条 修建渡口码头应当根据河道、航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报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第九条 淮河干流的渡口码头100米范围内,其他河流、湖泊的码头50米范围内,禁止游泳、戏水、停泊船筏、捕鱼、设障等有碍渡运安全的行为。第十条 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大雪等恶劣天气,影响渡运安全的,渡口应当停止渡运。第三章 渡船、船员和渡工管理第十一条 渡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渡运:

(一)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二)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三)配备符合渡运安全规定的船员、渡工。

禁止将水泥质船舶作为渡船使用。第十二条 渡船改装及发生事故维修后,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应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第十三条 渡船必须按照核定的路线航行。渡运时应当遵守航行规则,注意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抢航、强行横越。第十四条 渡船应当设置灯光信号,两舷应设有安全栏杆,并配备必要的救生、消防、助航及防污设备。第十五条 渡船应当设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并在渡船明显位置标明载客载货定额、安全注意事项。

渡船跳板上严禁装载,栏杆上严禁坐人。第十六条 船员应当选用18周岁以上,男60周岁以下、女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的人员担任。第十七条 船员必须参加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并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严禁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从事渡运工作。第十八条 渡运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渡运安全规定,维护渡运秩序,做到合理配载,做好渡船保养工作。严禁酒后驾船、超载渡运、冒险开船。

渡运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第四章 安全管理第十九条 载运机动车辆的渡船,应设置防冲滑装置;载运的机动车辆必须制动有效,驾驶员不得离开驾驶岗位,其他人员应当下车乘船。

未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核准载运机动车辆的渡船,不得载运汽车、拖拉机、农用三轮车等机动车辆。第二十条 化学危险品应当专航次渡运,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

严禁将化学危险品与乘客混载渡运。第二十一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渡运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及时通报渡口所在地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第二十二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依法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渡船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第二十三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渡口、渡船进行安全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第二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的渡运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渡运安全责任制,做好恶劣天气和渡运高峰期渡运安全的管理工作,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落实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的安全隐患整改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