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严格控制临时占用道路,充分发挥道路的功能,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维护市容环境整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临时占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均按本办法管理。

本办法所称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胡同、公***广场、公***停车场等,包括道路范围内的车行道、人行道、市政用地和桥梁、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及其它附属设施。第三条 下列临时占用道路事项,必须先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后,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一、占用车行道、人行道等设置停车场(含非机动车存车处);

二、堆物、作业;

三、设置商业摊点;

四、挖掘道路;

五、其它占用道路事项。

前款二、三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事项,应先征得当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后,再按前款规定审批。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堆物、堆料不超过3日,或摆设不设置固定设施的零散摊车的,可经当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后,直接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第四条 禁止占用城近郊区的主要道路开设集贸市场。本办法施行前已占用的,开办单位应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和规则要求调整。

严格控制占用城近郊区的非主要道路开设集贸市场。开设集贸市场(含早、晚市)确需暂时占用非主要道路的,区人民政府应提出设置规划、管理措施,征得市规定、市政或公路、公安交通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近郊区主要道路和非主要道路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远郊区、县可参照本条规定执行。第五条 临时占用道路设置小型、轻便、简易的棚、亭、阁等临时设施的,须先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临时占用道路搭建施工暂设工程等临时建设工程的,须先征得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并核发规划许可证件。第六条 禁止侵占道路绿地。确因工程施工和道路养护临时占用的,须按本市绿化管理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再按本办法第三条办理。第七条 除本市另有规定的外,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期限最长为一年。在批准的期限届满后仍需继续占用的,须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

已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在城市建设和交通管理需要时,必须无条件腾退所占用道路。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批准临时占用道路:

一、维护道路设施、交通的措施不落实的;

二、占用人行道宽度不足3米的路段或虽达3米以上但严重阻碍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占用通行公***交通且未划分人行道、车行道的路段,或占用公***电汽车车站站亭、港湾内及站牌附近路段的;

四、占压地下管线搭建临时建设工程或其他临时设施的;

五、占用重要国家机关、外交机构门前及附近路段的;

六、占用公***电汽车始发站30米至50米以内、医院门前30米至50米以内、中小学门前50米以内路段的;

七、占用大型公***建筑周围疏散和防火通道的;

八、损害市容环境卫生或绿地、树木,或严重扰民的;

九、占用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的;

十、违反其他法规、规章规定,影响交通秩序的。

但市政公用、交通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工程,不受前款规定(不含一项)的限制。第九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擅自变动占用地点、扩大占用范围或延长占用期限;

二、禁止围圈、占压消火栓和各种市政管线的检查井;

三、堆物、堆料的,由堆放者设置明显标志;必要时设置人员维护周围的交通秩序;

四、不得影响市政工程和绿化养护施工以及垃圾、渣土、粪便清运的正常进行;

五、临时占用道路期满,及时腾出所占道路,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原状。

六、遵守批准部门提出的其它管理要求。第十条 经批准挖掘道路施工的,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设置标志牌,注明工程名称、施工单位、竣工日期、工程负责人等;

二、施工现场按规定使用围挡设施和标志,夜间使用施工标志灯或反光围挡设施;围挡设施和标志保持完好有效;

三、施工用料在批准占用的范围内堆放整齐,禁止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弃土、弃物及时清除,保持现场及周围道路的畅通;

四、挪移交通设施,事先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五、设置人员维护施工现场周围的交通秩序;

六、在有雾或雨、雪等特殊天气时,在施工现场周围危险地段设置警告标志,并及时清除积水、积雪,保证行人和车辆安全通行;

七、工程完工后,及时清除现场的临时设施、弃土和弃料,并按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的要求回填夯实,修复路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