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合同法案例解析
宿海燕不服劳动教养决定案
——杨小君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第3期刊登]
原告诉称:他此次来海南,只暑想与王国平就我们之间的债权债务说清楚,看看有没有了结的可能。他没有纠集他人到王的住所,更没有指使他人将王国平、王伟平兄弟砍伤和抢走其财物。被告以他参与伤害王氏兄弟为由,决定对我劳动教养3年,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被告的劳动教养决定。
被告辩称:根据原告宿海燕参与伤害王国平、王伟平兄弟的事实,依法决定对其劳动教养3年,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法院应当予以维持。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宿海燕和被害人王国平曾经在广西北海市合作开办一美食城,涉案人王斌是当时的美食城办公室主任。后王国平未经宿海燕同意,私自将双方的合作项目转让给他人,自己来海口开办公司。涉案人邱光富、王先养原是王国平在海口市开办的公司中的职工,后二人均以工资入股该公司。自邱光富、王先养入股后,王国平的公司再未给二人发过工资。
1997年2月16日,原告宿海燕、其子李山和王斌从四川成都同机飞到海口市以后,就与邱光富、王先养一同到海口市机场东路翠竹园别墅13A—D座(王国平的公司住所地)找王国平。当晚11时许,王国平、王伟平兄弟回到公司。双方在谈论债权债务时发生冲突,继而相互纠缠殴打。在纠缠过程中,李山、王斌、邱光富、王先养用菜刀砍、用手脚打王国平、王伟平,致二王轻伤。宿海燕在一旁发现王国平、王伟平受伤后,将其送往海南医院秀英留医部诊治,并帮其交付了入院费用,后在守护病人时被派出所抓走。
1997年3月14日,被告海口市劳动教养委员会以[1997]海劳教字第130号决定书认定:原告宿海燕以债务纠纷为由,于1997年2月16日‘从四川来海口,纠集李山、王斌等5人于当晚11时许到王国平的住所守候,用砍刀和手脚将王国平、王伟平兄弟砍至轻伤,并抢走一些财物。宿海燕有纠集伤害他人的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及其《补充规定》的规定,决定对宿海燕劳动教养3年。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认为:在王国平、王伟平兄弟被砍、打成轻伤的事件中,在场的5个人,究竟是原告宿海燕纠集其他人,还是其他人纠集宿海燕;究竟是谁叫动手打人的,都有谁动了手,尚未查清。宿海燕多次说过其并未叫人打王氏兄弟,也不承认自己动手打人。被告劳动教养委员会仅凭被害人王国平、王伟平的陈述,在没有其他旁证材料的情况下认定是宿海燕纠集伤害他人,显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况且劳动教养决定中只提到适用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及其《补充规定》,没有指出适用的具体条款,是适用法律不当。为此,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1、2目的规定,于1998年4月23日判决:
撤销被告海口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1997]海劳教字第130号对原告宿海燕劳动教养3年的决定。
一审宣判后,被告海口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不服,以一审判决忽略了这一事件的前因后果中所存在的客观的、必然的联系,否认了原告宿海燕的行为在整个事件中的客观存在,从而导致判决错误为由,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宿海燕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应当维持。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宿海燕和其他四人在同王国平、王伟平谈论合伙经商的债权债务时发生冲突,李山、王斌、邱光富、王先养在与王国平、王伟平相互斗殴中,造成王国平、王伟平轻伤。由于没有旁证材料证明此次事件是宿海燕纠集所为,其后果应由参与斗殴的李山、王斌等人承担。上诉人海口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在只有王国平、王伟平的陈述而没有其他证据互相印证的情况下,仅凭宿海燕与王国平之间过去有感情上的纠葛和经济上的纷争,宿海燕是案发当天从四川飞赴海口,当晚又在现场等事实,就推断宿海燕必有纠集并伤害他人的行为,从而作出对宿海燕劳动教养3年的决定,是错误的,应予撤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1项的规定,于1998年7月21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