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执行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四十条
根据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
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法律文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通常情况下,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都是要式的,即:必须根据相关法规之规定,对相对人出具相关文书。例如《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等等
因此,如果相对人对于上述具体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就该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起诉人是要在就该行为进行举证的,则该文书就是最好的证明。
但是,如果行政机关并没有出具相关文书,那么相对人要起诉并证明该行政行为就会有困难。事实上确实有些行政机关为了避免被复议和诉讼,往往采取“口头答复”的方式,不给相对人文书,致使相对人无法起诉。
因此,为了保障相对人的权利,高法解释的意思就是由于行政机关的问题,即便没有向相对人出具文书,如果能证明这种行为存在,法院也要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