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学处理”的法律效力及法律救济是什么?
对于“退学处理”的法律性质,在理解上并不一致。根据传统理论,高校的该类管理行为可归人特别权力关系的范畴或大学自治的领域,①近年来,也有司法判例将与“退学处理”类似的“勒令退学”定性为学校的内部行政行为。②对于“退学处理”法律性质理解的差异,导致了高校校规在制定上的混乱性和随意性,并对于正确认识是否应将高校的“退学处理”决定列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因此有必要加以认真分析。
(一)“退学处理”与内部行政行为
按照行政法理论,以行政行为的作用对象为划分标准,可以将行政行为划分为内部行政行为和外部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第12条(3)所称“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即为内部行政行为的一个部分。作为内部行政行为的行政处分,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受司法审查。有人认为学校所作的“退学处理”决定,也属于学校的内部行政行为,因而同样排除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但笔者以为,内部行政行为的特点在于:(1)行为的内容一般是涉及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如机构、编制、人事管理或上下级、同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工作关系;(2)行为的对象限于具有公务员身份的人,或限于国家行政机关,其他主体不能成为内部行政行为的对象。反观学校所作的“退学处理”决定,其适用的对象即在校大学生,并不具备公务员身份,与学校也不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更无“编制”可言。因此,学校所作出的“退学处理”决定并非内部行政行为。
(二)“退学处理”与特别权力关系
特别权力关系又被称为特别支配关系,是基于特别的法律原因,为实现公法上的特定目的。行政主体在必要的范围内对相对人具有概括的支配权力,而相对人负有服从义务的行政法律关系。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是大陆法系国家长期以来指导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理论。我国的法学理论中虽然没有明确的特别权力关系概念,但具有特别权力关系特征的管理关系却在学校与学生之间实际地存在着。高校中的特别权力关系主要表现为:第一,高校和学生在行政管理中的地位明显不对等;第二,高校有权根据教育管理目的要求学生承担一定的义务;第三.高皎可以制定对学生具有强制力的内部管理规定:第四,高校可以对犯有错误的学生进行批评教育或处分;第五,学生如果对学校的管理行为不暇.一般只能提出申诉,而不能直接提起诉讼。
由于特别权力理论过于偏重特别权力主体一方的权力,而对相对人的权利重视不够,对相对人而言实际上形成了一个没有救济的空间。故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这种理论遭到了激烈的批判,限制或否认特别权力关系己是潮流所趋。如日本学者室井力认为:“在特别权力关系中,在为实现其关系所设定的目的所必要的限度内,应尊重它的自主性的裁量权,司法审查不介入维护内部纪律而采取的惩戒处分:但超过单纯的维护内部纪律范围,将特别权力服从者从特别权力关系本身排除出来的行为,或涉及有关作为市民在法律上的地位的措施,都将构成司法审查的对象(以学生为例,停学处分不构成司法审查对象,但退学处分则构成司法审查对象):该场合的救济应通过抗告诉讼谋求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