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和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的生产经营及相关卫生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企业自治、行业自律、社会参与的综合防治机制。第四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统称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卫生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对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工作考核机制和相关信息***享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需要。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生活饮用水供水状况,加强输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改造,制定供水管网和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展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及监督执法工作,监督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水质。
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的日常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财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负担原则,负责保障相关工作所需资金,落实财政扶持政策。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打击涉及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检察机关对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各类媒体应当加强对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法律和卫生知识,提高公众卫生安全意识和健康素养。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引导、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开展与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及检验检测有关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发和推广应用工作。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从水源水到末梢水的水质监测信息。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开城市水源水的水质监测信息;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开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出厂水、管网水以及二次供水的水质监测信息;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开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出厂水的水质监测信息;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开末梢水的水质监测信息。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单位了解生活饮用水卫生信息,提出意见和建议。第二章 供水卫生管理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集中式供水项目和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使用的涉水产品应当具有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城市供水、水行政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卫生要求组织实施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并通知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整改。城市供水、水行政、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督促建设单位整改落实。第十二条 供水单位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供水。
供水单位申请卫生许可证,应当向县级或者市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
卫生许可的具体工作制度,由省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三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申请卫生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
(二)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水质检验要求相适应的水质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
(三)使用的涉水产品具有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四)配备持有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事供、管水人员;
(五)按规定进行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末梢水水质检测,出厂水、末梢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制定生活饮用水污染应急预案;
(七)配备消毒设施和能满足工艺需要的生活饮用水净化设施;
(八)取得营业执照。
不具备前款第二项规定条件的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可以委托检测。
二次供水单位申请卫生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施设计符合卫生要求;
(二)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使用的涉水产品具有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四)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持有有效健康合格证明;
(五)制定生活饮用水污染应急预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