足协的法律地位

中国足协的法律地位

1、 中国足协具有社团性:中国足协与国家体育行政机关分离。国家体育总局和地方各级体育行政机关是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体育主管部门,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中国足协属于由足球行业成员代表成立的自我管理和服务的社会团体。

2、中国足协具有非营利性:中国足协的管理是为了维护足球行业的公平竞争秩序,以各种形式推动国家足球体育事业的发展,不以营利为目的。中国足协是非营利性的全国体育联合组织,其任务和职责主要是制定和执行足球行业的发展计划、规划、行规和科学技术标准,促进科学研究和培训,开展国际交流等。虽然中国足协开展必要的经营活动,但其目的是“为本项目的发展筹集和积累资金”。这与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足球俱乐部显然不同。

3、中国足协具有志愿性、组织性:根据中国足协章程的规定,中国足协实行会员制。根据该章程第四章规定,中国足协会员分为会员协会、会员俱乐部和个人会员等3种。中国足协分别设立全国代表大会(最高权力机关)、常务委员会、主席会议、专项委员会、纪律委员会、诉讼委员会、全国联赛委员会。自1993年成立以来,作为足球行业的行业自律管理组织,中国足协一直致力于管理体制的改革。

4、中国足协具有公益性:中国足协主要采取立法、计划和规划、注册和许可、收费、收入分成、处罚奖励、指导等方式,具有明显的单方面性和公益性,是按照公***行政管理的规则运行。

5、中国足协的活动具有公务性:公务活动系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城乡建设,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监察等工作,是处理国事、行使权力的活动。我国是一个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国家,我国的公务活动不仅存在于国家机关中,而且还存在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公***机构中。《体育法》第29条规定:“全国性的单项体育协会对本项目的运动员实行注册管理。经注册的运动员,可以根据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参加有关的体育竞赛和运动队之间的人员流动。”第31条:“国家对体育竞赛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同条第3款规定:“全国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运动的全国性协会负责管理。”第40条规定:“全国性的单项体育协会管理该项运动的普及与提高工作,代表中国参加相应的国际单项体育组织。”上述法律规定表明,中国足协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和授权在行使行业行政管理的权力。对内,它协助国家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体育行业的事务;对外,它代表国家参加相应的国际单项体育组织。从此种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中国足协的活动具有公务性。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认为,中国足协是根据体育法的授权,在国家的法律监督之下,通过自己的机构和成员,履行足球行业的自我约束、自我服务的社会公益性职能的社团组织,也称非政府组织(NGO-Non 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是自治行政主体的一种组织形式,它具有行政管理的职能。

另:

中国足协的法律地位由中国足协的网站可以看到:中国足球协会是全国性群众体育组织、中华全国体育总会的团体会员,其一系列职能定位决定了它是行业协会。作为民间组织,行业协会第一方面的权力基础是成员之间的契约,其法律形式就是章程,但章程制定必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由章程所产生的组织权力必须充分体现会员的意愿,并且符合公平、公正原则。根据鉴于我国的社团登记制度,我国的行业协会在一定意义上都是行业的垄断组织,那么它就应当具有更大的公开性,其行为也不得对抗公众的监督和法律的审查。

行业协会的第二方面权力是政府委托的权力,行业协会可以接受政府委托履行部分行政管理职能。从法律地位上看,足协是足球产业的利益代表机关、是受国家体育总局委托对足球事业进行部分管理的管理机关,足协与成员间具有三层法律关系:根据成员需要而提供服务时产生的服务关系;为维护成员利益而作为成员利益代表参与或监督公***决策而产生的代表关系;基于章程约束和政府委托而对会员进行管理的管理关系。但在实践中足协管理得多,服务得少,采用行政手段管理民间事务,利用自己的垄断地位谋取市场利益,几乎等于“二政府”。它利用政府的公***权力和市场的垄断权力、民间组织的社会权力获取超越其职责的权力和利益,而且利益本位化和内部人化,造成足协与其会员之间、与其被委托的管理职能所代表的公***利益之间的冲突和不平衡。这是问题所在。因此,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是理顺职能,使国家的管理权力、行业协会代表的社会权力得以合理定位。更为彻底的做法是还体育的社会本色,实现民间化和市场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