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创造无障碍环境,保障残疾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根据《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环境建设,是指为便于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自主安全地通行道路、出入相关建筑物、搭乘公***交通工具、交流信息、获得社区服务所进行的建设活动。第三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与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社会基本需求相协调,遵循实用、易行、广泛受益的原则,逐步满足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的实际需要。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组织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并组织实施。

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应当征求本级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机构等社会组织、机构的意见。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对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交通运输、文化、卫生计生、新闻出版广电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第六条 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机构应当定期收集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的无障碍需求,向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加强和改进无障碍环境建设的意见和建议,配合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关于无障碍环境建设的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办理。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宣传,倡导无障碍环境建设理念,增强全体社会成员的无障碍环境建设意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无障碍环境建设提供捐助和志愿服务。第八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广场、绿地、公***建筑、公***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第九条 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新建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第十条 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时,应当按照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要求,设计配套的无障碍设施。对应当设计无障碍设施而未设计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予通过审查。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对无障碍设施的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建设单位在组织对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一条 对城镇已建成的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道路、广场、绿地、公***建筑、公***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无障碍设施改造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与管理权分离的,所有权人与管理人应当以协议的方式明确各自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责任。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推进下列机构、场所的无障碍设施改造:

(一)特殊教育、康复、社会福利等机构;

(二)国家机关的公***服务场所;

(三)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等单位的公***服务场所;

(四)交通运输、金融、邮政、商业、旅游等公***服务场所。第十三条 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做到安全适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市的主要道路、主要商业区和大型居住区的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配备无障碍设施;

(二)人行道的路口、出入口位置应当设置缘石坡道,缘石坡道的坡面应当平整、防滑;

(三)盲道铺设应当连续,并避开树木、电线杆、拉线、垃圾箱等障碍物,其他设施不得占用盲道;

(四)公***建筑内设有电梯时,应当至少设置一部无障碍电梯;公***建筑内的服务窗口、售票窗口等应当同时设置低位服务设施;

(五)公***建筑、公***交通设施的玻璃门、玻璃墙、楼梯口、电梯口和通道等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信号或者指示装置;

(六)城市的主要道路、主要商业区和大型居住区的人行道信号灯应当设置声响提示装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