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法制的欧美税收法制特点
一、税法基本原则 1、税权的法律基础。税权的法律基础必须以法律为依据进行征税。美国加拿大法国比利时等国宪法中均规定:任何征税估税必须要有法律依据。
2、税收的平等原则。指税收中性和税收公平。
3、税收的效率原则。
4、征纳双方的合作信赖原则。这一原则在西方国家税法规定中和税收实践中都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其特点是征纳双方不是对抗性关系,而是相互合作信赖关系,密切的信息联系,良好的沟通。
二、在中央与地方之间合理划分税收立法权和管理权。 西方国家对划分中央与地方税收立法权管理权正确处理收入分配关系问题都十分重视,并在宪法或税收基本法中都做出明确规定。各国对税收立法权和管理权的划分一般有以下几种形式:一是把特定税种的立法权管理权都授予某级政府。所得税消费税等大税种的立法权管理权归中央,小税种立法权管理权下放给地方;二是按某一税种的具体情况划分立法权征税范围,税基由中央确定,税率执行程序由地方确定;三是把某一税收法律的立法权放在中央,把管理权授予地方。中央集权制与联邦制国家对税收立法权和管理权的划分还有所不同。在中央集权制国家如荷兰英国葡萄牙日本等国,对大税种包括关税消费税,中央既管立法也管执法,这些税种的税收收入全归中央,地方无权再征同种税。
三、税收法制健全,有一套完整有效的运行机制 欧洲大陆国家税收法制的一个突出特点是立法执法司法各司其职,相互联系,相互制约,形成一套完整有效的运行机制。在立法方面,宪法规定税收立法权归议会。在税收执法方面,无论是纳税申报税款评估,还是运用税务调查权行政处罚权,各国税法都有明确规定。在税收司法方面,欧美各国都有一套完整的司法审理制度。如美国各州都设有专门的税务法庭,可诉至联邦地区上诉法庭,直至最高法院。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税收立法比较健全。第一,立法程序规范。“不经立法,不得征税”是西方国家以国家机关为依托进行税收立法的具体体现,税收立法权主要归于国家立法机关。如美国宪法将制定税收法律的权力赋予国会。第二,税收法律体系具有鲜明的层次性。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西方许多国家已建立了一套健全的税收法律体系,如美国联邦政府的税收法律除宪法外由三部分组成:一是国内收入法典,是由国会正式通过,总统签署的法律;二是由财政部根据国内收入法典进行的解释;三是由各级法院审理各项税收案例的判例。其他如德国日本韩国荷兰俄罗斯等,都制定了仅次于宪法的税收基本法,并在基本法的指导下,制定相应的程序法和实体法。
2、税收执法比较严格。一是税法刚性比较强。如美国税法及其相关法规对于税收征管中征纳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具体的征管规程免税复议仲裁等方面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做到了“有法可依”。任何一方违法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上至总统下至一般公民都不例外。二是税法处罚严厉。如美国日本意大利瑞典法国等,都制定了一系列税务处理的条例,对进行和参与违法活动的个人和法人实施不同形式的处罚。其基本指导思想是让那些偷漏税的人得到应有的惩罚,甚至身败名裂,倾家荡产,以维护税法的刚性。
3、税收执法环境较好。一是建立强有力的稽查监控机制。在西方国家,税务稽查人员一般占税务人员总数的20%-30%,由经严格筛选的素质好技术高的人员担任。如美国日本意大利俄罗斯等国均建立了税务警察队伍,赋予其很大的检查权力和强硬的手段。二是内部监控制度严格。在美国国内收入局,内部监察机构实行垂直管理,对税务人员的执法行为做到全过程的内部监控,并制定了严格的处罚措施。三是具有良好的社会纳税氛围。西方各国通过电视广播报纸等多种媒体,进行广泛有效全方位的税法宣传,以增强公民的纳税意识。如美国通过企业注册新闻媒介免费咨询电话中介机构等进行税法宣传,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形成了依法治税的良好社会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