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定法律位阶的基本原则
确定法律位阶的基本原则有三个层次:
第一,创制主体的等级性,各种法律渊源的规范性法律文本创制主体存在等级性(即法律位阶的高低以立法主体的不同等级为基准);
第二,调整事项的包容性,不同等级的创制主体所创制的各种法律渊源的规范性法律文本调整事项之间存在包容性(即法律位阶关系以立法事项的包容性为标准,由此形成法律与法律之间的层层递进关系);
第三,作为法律规范构成要素的法律概念抽象程度的层次性,构成法律规范的概念就象是一个金字塔。最抽象的法律概念位于金字塔的顶端,它的内涵被抽象到极致,因而外延至为广大,以至于它可以俯视其他一切法律概念;而抽象程度最弱的概念位于金字塔的底层,每一个概念内涵丰富,所指称的事物相当具体,因而其涵盖范围有限,但其数量众多,得以构成金字塔较大的底面积。根据法律概念在这个金字塔中所处的位置可知,“底面积愈小,位阶愈高,鸟瞰度愈佳;反之,底面积愈大,位阶愈低,鸟瞰度愈差。底面积相当于一个抽象概念之内容,位阶之高度相当于其适用范围”。
按照这三个标准,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如我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多数代表)为调整社会生活中最重要的事项而制定的最具抽象性的法律规范(如宪法)位阶最高,较低层次的国家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二分之一以上多数、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为高速调整社会生活的某一相对具体的领域而制定的较为具体的法律规范(依次为基本法律、普通法律和行政法规)则位阶较低,而具有创制权的最低层次的国家机关(如国务院的部委)就社会生活的某一狭小领域的事项制定的最为具体的法律规范(行政规章)位阶最低。
所谓法律位阶,是指每一部规范性法律文本在法律体系中的纵向等级。下位阶的法律必须服从上位阶的法律,所有的法律必须服从最高位阶的法. 在我国,按照宪法和立法法规定的立法体制,法律位阶***分六级,它们从高到低依次是:根本法、基本法、普通法、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
位阶冲突解决规则:
由于立法技术等原因,不同位阶的法律渊源之间可能发生冲突现象。为了保证法律体系的统一,以便公民遵守和行政执法及法院适用,我国立法法规定了不同位阶的法律渊源发生冲突时的解决规则。
1、在不同位阶之间的法律不一致时,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位阶,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法律的位阶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位阶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的位阶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位阶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2、在相同位阶之间的法律不一致时,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
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位阶,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参考:/view/2227366.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