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实施城市管理的区域。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遵循以人为本、政府主导、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萍乡武功山风景名胜区,下同)应当履行下列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职责:
(一)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三)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保障相关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
(四)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
(五)推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高垃圾处理的减量化率、无害化率、资源化率;
(六)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改造城市现有架空管线设施;
(七)推广海绵城市建设理念,统筹海绵城市建设与管理;
(八)组织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知识的宣传教育;
(九)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日常工作。第六条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七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文明执法,遵循法定程序,记录执法过程,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在七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务网站向社会公开。第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方式。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和个人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第九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应当支持和配合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履行城市道路、市政设施和城市绿地管理职责,所需用水、用电、用气等费用应当据实结算。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对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毁坏城市公***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全社会应当尊重环卫作业人员及其劳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工作。第十一条 提倡村(居)民委员会、其他社会组织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鼓励和支持个人、社会组织参加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志愿服务、公益活动。第二章 市容管理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关闭城市公***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公***设施的使用性质。第十三条 临街建(构)筑物、城市雕塑、街景小品以及在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安装的空调外机、窗栏、防护网、遮阳(雨)篷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城市容貌标准。
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的屋顶、门窗、阳台、平台、观景台、外走廊等处不得堆放、吊挂、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屋顶、空调、热水器等应当通过建(构)筑物的排水管道排放雨水、废水。
禁止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对现有不符合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的架空管线设施,产权单位应当逐步改造入地或者采取隐蔽措施。废弃管线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拆除。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符合国家城市容貌标准,出现污损、毁坏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或者更换。
在城市道路两侧以及其他城市公***场地不得擅自搭建建(构)筑物、堆放物料、拉挂条幅、种植农作物等。
因城市建设、公益宣传、商贸会展等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公***场地,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合理设置并公布本辖区早市、夜市、摊区、集贸市场、农副产品自产自销区等经营场所和经营时间。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区域、时间有序经营,保持场地整洁,不得妨碍交通、影响消防安全,不得占用、毁坏城市公***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