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经销、使用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1.生产、经销、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销、使用的危险品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生产、经销、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销、使用的危险品的,以及违反国家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销和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对所生产、经销和使用的危险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2.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和储存危险品的建设项目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品建设项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进行储存、装卸危险品港口建设项目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该规定予以处罚。
3.未依法取得危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品经销许可证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未依法取得危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品从事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未取得危险品经销许可证从事危险品经销活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销活动,没收违法经销的危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危险品标志、标签、登记和安全措施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危险品标志、标签、登记和安全措施违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1)生产、储存危险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2)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3)危险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4)危险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5)危险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6)危险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品的。
(7)危险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形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8)生产、储存危险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9)危险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危险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10)储存危险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11)危险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12)危险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从事危险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以上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以上规定予以处罚;储存剧毒危险品、易制爆危险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以上规定予以处罚。
生产、储存剧毒危险品、易制爆危险品的单位未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的,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规定处罚。
5.危险品包装物、容器生产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危险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品包装物、容器的,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将未经检验合格的运输危险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投入使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6.危险品储存、搬运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事危险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以下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此规定予以处罚。
(1)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2)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3)未按国家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4)未将危险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危险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5)危险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6)危险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7)未对危险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7.违法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危险品、易制爆危险品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危险品、易制爆危险品的单位,不如实记录生产、储存、使用的剧毒危险品、易制爆危险品的数量、流向的。
(2)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危险品、易制爆危险品的单位,发现剧毒危险品、易制爆危险品丢失或者被盗,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3)储存剧毒危险品的单位未将剧毒危险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4)危险品生产企业、经销企业不如实记录剧毒危险品、易制爆危险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危险品、易制爆危险品的品种、数量、用途,或者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少于1年的。
(5)剧毒危险品、易制爆危险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危险品、易制爆危险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6)使用剧毒危险品、易制爆危险品的单位依照相关规定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危险品、易制爆危险品,未将有关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生产、储存危险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储存危险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危险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分别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品企业或者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8.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品,或者丢弃危险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国家规定将其危险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