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各是什么?孰优孰劣?

大陆法系:权利类型——抽象规范——法典(既定条文)——请求权基础——个人意思

英美法系:具体对象——裁判规则——法官(正义直觉)——关系类推——整体关系

可见,大陆法系以简单而稳定见长,英美法系则相对复杂而灵活。二者孰优孰劣不能定论,而应依照不同的部门并联系时代哲学赋予法律的使命做出具体的回答。司法永远存在两种需求上的矛盾——法律的确定可预期与灵活可适合具体环境。那么,当社会发展稳定需要法律可预期时,依赖的是大陆法系的方法;当时代变化快需要法律保护新生事物的发展时,则会强调英美法系的方法。这就解释了为什么在进入现代社会后,在科技不断创新和社会迅猛变迁的复杂生活中,大陆法系单一法典的抽象规范就敌不过英美法系多个法官的正义直觉,而使看似非理性的英美法系日渐地受到赞赏和追捧了。

但实际上,英美法体现于当今时代的灵活优势正是基于它此前的没有良好法典的劣势,而此前的德国之所以能产生制定完备理性法典的优势,则是基于它再前的局势不稳定和法律极端分裂的劣势(英国则较早就形成了组织良好、势力强大的实务法律家集团,有了比较统一的习惯法[82])。可见,基于历史和传统的作用,每个法系固有其自身特性,“其贫穷即其财富,其匮乏即其品德”,只是在一种时代条件下它是被需要的,而被认为优;下一个时代条件发生了变化,可能不那么需要它了,于是被视为劣。所以正如狄骥所言:“我们可以说某个民族的‘法’优于另一个民族的‘法’,但这种比较只可能是相对的;它并不意味着某一种‘法’更接近于理想的、完善的‘法’,而是指某一阶段某一种‘法’较其他‘法’而言更适应这个民族的需要和发展趋势。”[83]而历史的优劣,也就在这样的过程中不断地发生着转化。

假如这样一个理解能够普遍存在的话,那么,尽管当前时代的历史似乎日益青睐于变化,而使英美法系表现为优势的一面,大陆法系表现为劣势的一面,就如同17、18世纪表现出的正相反的情况一样,但毫无疑问,在以后的时代中这种转化必然还将继续,随着各个法系对自身的改进和时代需要的转化,在未来的历史时段中人们再次“复归”,求助于大陆法系整合性的思维也是完全可能的。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两大法系确实是有着相互学习的必要,也是完全可能实现这种学习的,其办法就是,将二者在历史上各具特色的法律观念进行综合,使昨天的法律传统在明天的社会里昭发正义的新生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