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晋时期刑法由哪个部门掌握

一、法典结构与法律形式的发展变化

《魏律》

鉴于汉代律令繁杂,魏明帝下诏改定刑制,作新律18篇,后人称为《魏律》或《曹魏律》。新律对秦汉旧律有较大改革:

首先,将《法经》中的“具律”改为“刑名”,置于律首;

其次,将“八议”制度正式列入法典;

再次,进一步调整法典的结构与内容,使中国封建法典在系统和科学上进了一大步。

《晋律》颁行与张杜注律

西晋泰始三年,晋武帝诏颁《晋律》,又称《泰始律》。《晋律》对汉魏法律继续改革:

(1)精简法律条文,形成20篇602条的格局。

(2)与魏律相比,在刑名律后增加法例律,丰富了刑法总则的内容。

(3)同时对刑律分则部分重新编排,向着“刑宽”、“禁简”的方向迈进了一大步。

张杜注律:在《晋律》颁布的同时,律学家张斐、杜预为之作注,总结了历代刑法理论与刑事立法经验,经晋武帝批准颁行,与《晋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晋律》亦称“张杜律”。

《北魏律》的制颁

北魏统治者吸收汉晋立法成果,采诸家法典之长,经过综合比较,“取精用宏”修成《北魏律》20篇,成当时著名的法典。

《北齐律》的制定

北齐政权全面总结历代立法经验,历经十余年修成当时最有水准的法典《北齐律》。《北齐律》***12篇。

特点:将刑名与法例律合为名例律一篇,充实了刑法总则,精炼了刑法分则,使其成为11篇,即禁卫、户婚、擅兴、违制、诈伪、斗讼、贼盗、捕断、毁损、厩牧、杂律。

影响:《北齐律》在中国封建法律史上起着承先启后的作用,对封建后世的立法影响深远。

法律形式的变化

这一时期法律形式发生了比较大的变化,形成了律、令、科、比、格、式相互为用的立法格局。

(1)科起着补充与变通律、令的作用。

(2)格与令相同,起着补充律的作用,均带有刑事法律性质,不同于隋唐时期具有行政法律性质的格。

(3)比是比附或类推,即比照典型判例或相近律文处理法律无明文规定的同类案件。

(4)式是公文程式。

二、法典内容的发展变化

主要表现在法律儒家化进一步加强: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随着社会政治经济关系的变化,法律内容也有所发展,主要表现在礼法结合进一步发展。也就是说,在汉代中期以后的法律儒家化的基础上更广泛、更直接地把儒家的伦理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使礼、法更大程度上实现融合。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八议”入律与“官当”制度确立

(1)“八议”。魏明帝在制定《魏律》时,以《周礼》“八辟”为依据,正式规定了此制度,主要是对封建特权人物犯罪实行减免处罚的法律规定,包括:

①议亲(皇帝亲戚)

②议故(皇帝故旧)

③议贤(有传统德行与影响的人)

④议能(有大才能)

⑤议功(有大功勋)

⑥议贵(贵族官僚)

⑦议勤(为朝廷勤劳服务)

⑧议宾(前代皇室宗亲)

此后,“八议”成为各代刑律的重要内容,唐律中的名例律在五刑、十恶之后即规定了八议制度。

(2)“官当”。允许官吏以官职爵位折抵徒罪的特权制度,它正式出现在《北魏律》与《陈律》中。

①《北魏律?法例篇》规定:每一爵级抵当徒罪2年;

②南朝《陈律》规定更细,凡以官折抵徒刑,同赎刑结合使用。如官吏犯罪应判4~5年徒刑,准许当徒2年,其余年限服劳役。若判处3年徒刑,准许以官当徒2年,剩余1年可以赎罪。表明当时封建特权法有进一步发展。

“重罪十条”的产生

北齐为维护封建国家根本利益,在《北齐律》中首次规定“重罪十条”,是对危害统治阶级根本利益的十种重罪的总称。“重罪十条”分别为:

(1)反逆(造反);

(2)大逆(毁坏皇帝宗庙、山陵与宫殿);

(3)判(叛变);

(4)降(投降);

(5)恶逆(殴打谋杀尊亲属);

(6)不道(凶残杀人);

(7)不敬(盗用皇室器物及对皇帝不尊重);

(8)不孝(不侍奉父母,不按礼制服丧);

(9)不义(杀本府长官与授业老师);

(10)内乱(亲属间的****行为);

注意:《北齐律》规定:“其犯此十者,不在八议论赎之限。”把“重罪十条”置于律首,作为严厉打击的对象,增加了法律的威慑力量。

刑罚制度改革

(1)规定绞、斩等死刑制度;

(2)规定流刑作为死刑的一种宽贷措施,分5等,每等以500里为基数,以距都城2500里为第一等,至4500里为限,同时还要施加鞭刑;

(3)规定鞭刑与杖刑改革以往五刑制度,增加鞭刑与杖刑(后北齐、北周相继采用);

(4)废除宫刑制度北朝与南朝相继宣布废除宫刑,自此结束了使用宫刑的历史。

“准五服制罪”的确立

《晋律》与《北齐律》中相继确立“准五服制罪”的制度。

(1)服制的概念和分类:服制是中国封建社会以丧服为标志,区分亲属的范围和等级的制度。服制依亲疏远近关系分为五等:斩衰、齐衰、大功、小功、缌麻。

(2)服制的效力:服制不但确定继承与赡养等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也是亲属相犯时确定刑罚轻重的依据。如斩衰亲服制最高尊长犯卑幼减免处罚,卑幼犯尊长加重处罚。袒免亲为服外远亲,尊长犯卑幼处罚相对从重,卑幼犯尊长处罚相对从轻。

(3)“五服制罪”原则的确立,使得儒家的礼仪制度与法律的适用完全结合在一起,是自汉代开“礼律融合”之先河以来封建法律儒家化的又一次重大发展,它不仅体现了晋律“礼律并重” 的特点,也是中国封建法律伦理法特征的集中表现。依五服制罪成为封建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影响广泛,直到明清。

死刑复奏制度

死刑复奏制度是指奏请皇帝批准执行死刑判决的制度,北魏太武帝时正式确立这一制度,为唐代的死刑三复奏,打下了基础。这一制度的建立既加强了皇帝对司法审判的控制,又体现了皇帝对民众的体恤。

三、魏晋南北朝时期的司法制度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各王朝的司法机关的名称和建制基本承袭汉制,同时,为了适应这一时期新形势的需要,又在汉朝的基础上有了重大发展。

魏明帝时,在延尉之下增设律博士一职,专门负责教授法律知识,以提高司法官吏的专业素质和审判水平。西晋承袭了这一做法,并增设了其他职官。至北齐,廷尉正式改名称为大理寺,以大理寺卿和少卿为正副长官。大理寺的建立增强了中央司法机关的审判职能,也为后世王朝健全这一机构奠定了重要基础。此时期进一步提高尚书台的地位其中的“三公曹”与“二千石曹”执掌司法审判同时掌囚帐,这为隋唐时期刑部尚书执掌审判复核提供了前提。

在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中央统治机构逐步由一省制向三省制转变,东汉时的尚书台至此时已发展成为中央最高行政机关,其体系和分工也更为精细,这种政治制度的重大变化给司法机关的发展带来深刻影响。这时虽无专门的司法行政机构,但在尚书台之下已分设各专门部门,其中就有专门掌管全国司法行政事务同时兼理刑狱的机构,长官多称为尚书。至南朝梁和北齐,尚书台正式改为尚书省,以尚书分统下属的“六曹”,如北齐的殿中尚书专掌“诸曹囚账,断罪,赦建金鸡等事”,都官尚书专掌“诏书律令勾检之事”(《隋书?百官志》),已初具后代刑部的性质和规模。中央行政机关兼理司法事务制度的日趋完善,为隋唐司法制度的发展和完备奠定了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