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释义: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追究饮用水供水单位、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生产单位、消毒产品生产单位、出售及运输被病原体污染物品的单位和个人、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的行政处罚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中规定的违法情形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的违法情形
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这里的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主要是指卫生部1985年颁布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中规定的水质标准和20OI年颁布的《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中规定的水质卫生要求。《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规定了生活饮用水的水质标准,包括感官性状和一般化学指标、毒理学指标、细菌学指标和放射性指标等。《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中规定的水质卫生要求也包括感官性状和一般化学指标、毒理学指标、细菌学指标和放射性指标等四项,但具体的水质指标从原来的三十五项增加到了九十六项,并根据各项指标的卫生学意义,将水质指标分为常规检验和非常规检验两部分,并对一些具体限值作了修正。由于违反有关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饮用水,比如一些化学指标、放射性指标的不合格,不一定涉及传染病的问题,因此本条中规定了“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前提。换言之,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饮用水供水单位,只有在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情况下,才承担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责任和刑事责任,否则将依据其他法律、法规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饮用水的范围比较广,包括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及深度净化处理水,本条中的饮用水供水是指集中式供水及自建设施二次供水,不包括深度净化处理水的供应。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生产单位的违法情形
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只有不符合国家的有关卫生标准和规范的,而不是质量等其他标准和规范的,才构成本条中规定的违法情形。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主要有:与饮用水接触的防护涂料、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和管件;水质处理器;水处理剂;水箱等等。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必须进行卫生安全性评价。与饮用水接触的防护涂料、水质处理器以及新材料和化学物质,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卫生部复审,复审合格的产品,由卫生部颁发批准文件。其他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报卫生部备案。这里的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主要是指国家规定的各种产品相应的卫生标准。对于一些暂无标准可依的新材料、新化学物质,必须经毒理学试验验证后,方可判定为卫生安全合格。
(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生产单位的违法情形
消毒产品包括四大类: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产品。这四类消毒产品在传染病防治中都涉及到,但不是所有的消毒产品都是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有的意见认为,在实践中很难界定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建议将“用于传染病防治”的限定词删去。考虑到消毒产品的使用范围非常广泛,而本法仅仅是传染病防治法,规范的只能是传染病防治领域中的问题,因此仍然保留了“用于传染病防治”的限定词。同样,本法在法律责任部分也仅仅追究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生产单位的法律责任,不是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生产单位,其违法行为依据其他法律追究法律责任。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生产单位的违法情形是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而不是消毒产品生产单位的其他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违法情形。所谓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主要是指《消毒管理办法》、《消毒技术规范》等法律文件中规定的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比如《消毒技术规范》中对消毒作用水平、杀灭率、灭菌指数等的规定。
(四)出售及运输被病原体污染物品的单位的违法行为
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经消毒可以使用的,应当在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消毒处理后,方可使用、出售和运输。构成此项违法情形的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违法行为是“出售和运输”行为,不包括“使用”行为,由此可以看出本项限制的是流通行为,目的是为了防止传染病的进一步扩散。如果是涉及到运输的个人使用,比如将自用的物品运送到他地,也视为运输而不是使用。第二,对物品的界定有两层:一是疫区中的;二是被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只有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的,才是本条中所讲的物品。这里的物品不是指所有的物品,一般是指可以反复使用但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可能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等。这些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等物品可能是染疫动物的皮毛或者是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及病原携带者直接使用过或接触过的旧衣物和生活用品,极易传播传染病。第三,违法的原因是没有对上述物品进行消毒处理。换言之,对于上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污染的物品,如果进行了消毒处理,用化学、物理、生物的方法杀灭或者消除了病原微生物,使上述物品不会传播传染病,是允许其出售和运输的。
(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的违法情形
根据《生物制品管理规定》的规定,生物制品的范围很广,包括疫(菌)苗、毒素、类毒素、免疫血清、血液制品、免疫球蛋白、抗原等等,血液制品是生物制品中的一种。本条第五项中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的违法情形是指其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的其他违法情形将依照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血液制品是指各种人血浆蛋白制品。对于血液制品的国家质量标准主要规定在《中国生物制品规程》第六部分中,包括人胎盘血蛋白制造及检定规程、人血白蛋白制造及检定规程、人血丙种球蛋白制造及检定规程等十种规程中规定的血液制品相应的质量标准。
二、上述单位承担的行政责任
(一)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不是一科行政处罚,而是对正常秩序的恢复,是实施行政处罚前的补救性行政措施。没收违法所得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当事人的非法所得强制无偿收归国有或者销毁的一种行政处罚。违法所得是指因从事违法行为而获得的金钱收入。
在修改过程中,有两个问题有争议。第一,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是否与责令限期改正同时进行。有的意见认为,应该给有关单位以自我纠正的机会,不要一下子就没收违法所得,在逾期不改正时,再没收其违法所得。有的意见认为,对于本条列举的五项内容,特别是第(四)项、第(五)项,影响都是很恶劣的,是不可能给予“改正”机会的。考虑到实践中不同的单位违法的情形也不同,对于一些单位的违法行为必须要加大处罚力度,同时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处罚时,有一定的行政裁量权,有些情况下,有关单位的相应所得是否笼统的定为违法所得还可以讨论,因此最后表述为“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一旦有本条所规定的违法情形的,既责令其限期改正,又对有违法所得的,同时没收违法所得。第二,对于罚款的数额。有的意见认为,对一些大型企业而言,规定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处罚力度太轻,不能起到打击违法行为的目的。考虑到本条中涉及的单位情况不同,而且还规定了相应的民事责任,在经济上可以起到惩戒违法行为人的作用。
(二)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是一种比较严厉的处罚,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实行暂时扣留或者取消原来发给的许可证,以剥夺或者暂时剥夺当事人从事某项生产或经营活动的权利。许可证是行政机关依法向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的允许其从事某种活动的法律文书,其不仅包括名称是许可证的法律文书,还包括一些批准文件。
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和销售。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也必须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卫生部审查,颁发批准文件。《消毒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取得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消毒产品的生产。生产消毒剂、消毒器械必须取得卫生部颁发的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批件。《血液制品管理条例》规定,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必须达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标准,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取得《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血液制品的生产活动。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生产国内已经生产的品种,必须依法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产品批准文号;国内尚未生产的品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新药审批的程序和要求申报。根据以上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对于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消毒剂、消毒器械、血液制品,不仅其生产单位需要取得许可,而且产品本身也需要经过审批,因此涉及到两种许可证。根据不同的情况,对这两种许可证可以分别暂扣、吊销或者同时暂扣、吊销。
三、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和生物制品生产单位承担的刑事责任
(-)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承担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下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本条中,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可能构成的犯罪就是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第一,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供应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生活饮用水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甲类传染病的管理秩序。第二,在客观方面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行为要件,即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二是结果要件,即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的严重危险。“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属于刑法上的实害犯,而“引起甲类传染病有传播的严重危险”,属于刑法上的危险犯。第三,犯罪主体包括供水单位及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第四,犯罪主体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尽管行为人对违反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可能是故意的,但行为人对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严重传播危险的后果的心理状态是过失。
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对饮用水供水单位判处罚金,并对供水单位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谓“后果特别严重”是指造成众多人感染甲类传染病以及多人死亡等特别严重后果的。
(二)生物制品生产单位承担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款规定,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非法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第二款规定了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两个罪名之间的区别在于犯罪主体的不同,前者是未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无权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个人与单位,后者是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单位。显然,本条中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血液制品是经过批准的,构成的犯罪应该是制作血液制品事故罪。
制作血液制品事故罪是一项责任事故罪,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血液制品的行为构成该项犯罪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犯罪主体是合法生产血液制品的单位,未经批准的生产单位不构成本罪。本罪是实行“双罚制”的单位犯罪,不仅追究生产单位的刑事责任,还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第二,犯罪的主观上是过失,不是故意。这里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遇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后果的主观心理状态。第三,犯罪行为是制作血液制品时,未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的行为。例如根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在原料血浆投料生产前,必须使用有产品批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对每一份血浆进行全面复检。原料血浆复检不合格的,不得投料生产,并按照规定予以销毁。血液制品出厂前,必须经过质量检验,检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严禁出厂。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包装、存储、运输、经营血液制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本罪是结果犯,上述犯罪行为还必须严重到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即使血液制品的使用者感染传染病或者其他疾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