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房地产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土地管理,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发展房地产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对辖区内的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对房地产实行统一测绘查丈,统一登记发证,统一进行行业管理和市场管理;统一管理土地开发基金。第三条 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局)是深圳市国土管理、房地产行业和市场(福利商品房、微利商品房除外)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市规划国土局向各行政区及街道办事处、镇派出的分支管理机构,按划定的职责实施对房地产行业和市场的管理。第四条 深圳市征地工作由市规划国土局负责,各区及各街道办事处、镇、村应予积极支持和配合,其它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向农村征用土地。第五条 在本市范围内的合作建房,是指一方或多方出地、一方或多方出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并进行产权分成的行为的。合作建房视同房地产转让。第六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已核准登记并领有《房地产证》的,可以与他方合作建房。第七条 凡属减免地价款或通过行政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经市规划国土局批准并按市场价格补足地价款后,可以与地方合作建房。第八条 合作建房的出资方必须是在市规划国土局注册的房地产开发公司。第九条 下列用地,不得用以合作建房: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部队、教育、文化、卫生、科研单位的非营利性用地;

(二)市政公***设施的非营利性用地;

(三)农村住宅用地;

(四)法律、法规限制的其他用地。第十条 经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划定为非农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视为有偿受让用地,可以与地方合作建房,但建成的房地产只能自用或出租。需转让的,应经市规划国土局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第十一条 合作建房的各方应订立合作建房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规划国土局提出申请,市规划国土局于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给予批复。第十二条 申请合作建房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合作建房申请书;

(二)《房地产证》或用地红线图;

(三)合作建房合同;

(四)房地产开发公司资质证书。第十三条 经批准合作建房的房地产,可按市政府的规定进行预售或销售。第十四条 下列当事人可以在深圳市内购买商品住宅: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居民;

(二)持本市暂住证满五年,且遵纪守法的十八周岁以上的非本市居民;

(三)在本市注册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其他组织。第十五条 境外和其他组织,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在境外中资机构服务的国内人员,可在本市购买外销商品住宅。第十六条 福利商品房、微利商品房的购买和转让等,按照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七条 房地产买卖应按市规划国土局核定的内外销范围及对象进行。凡核定为内销的商品住宅,不得卖给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凡核定为外销的商品住宅、可以外销也可以销售给境内的组织和个人。第十八条 房地产转让价格有增值的,转让人应向市规划国土局按土地增值额的百分之二十交纳土地增值费。

土地增值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土地增值额=房地产出售价-上次房地产购入价-房屋改良投资。

如果房地产为第一次出售,则:土地增值额=房地产出售价-建造成本价(1+40%)。

上款规定的建造成本不包括利息和管理费。第十九条 自1993年1月1日起,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第一次转让房地产时,免交土地增值费。第二十条 本规定颁布前,以协议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或已发生转让的房地产,其土地增值费交纳标准和土地增值额的计算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土地增值费交纳标准

(一)土地增值额未超过前次转让地价百分之一百者,征收百分之四十;

(二)土地增值额超过前次转让地价的百分之一百、未超过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项规定办理外,其超出部分,征收百分之六十;

(三)土地增值额超过前次转让地价百分之二百、未超过百分之三百者,除按前两项规定分别办理外,其超出部分,征收百分之八十;

(四)土地增值额超过前次转让地价百分之三百者,除按前项规定分别办理外,其超出部分,收取百分之百。

二、土地增值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土地增值额=房地产出售价-房地产购入价格×(1+银行利率-房屋折旧率)的n1次方-房屋改良投资×(1+银行利率-改良部分折旧率)n2次方。

式中:n1为购置房地产到出售房地产的年限,n2为改良房屋到出售房地产的年限,银行利率采用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规定的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房屋折旧率和改良部分折旧率按百分之二计算。

房地产第一次出售时,房地产购入价格按下式计算:

房地产购入价格=房地产基本价格(即成本价+计划利润+出售营业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