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建立证据开示制度的必要性
设立我国证据开示制度的必要性
设立我国证据开示制度的必要性
一、当前我国证据移送制度存在的弊端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这就意味着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只需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而不象过去那样需要移送全案证据,这种证据移送制度主要有以下弊端:
1、"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影响了律师的阅卷权,导致控辩失衡。新《刑诉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所以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接触到证据材料只有"技术性鉴定材料",而"技术性鉴定材料"并非第一个案件都有。在审判阶段,从人民法院所能接触到的证据材料又要依靠检察机关的移送。修改后的刑诉法缩小了证据移送范围,公诉方提起公诉,只需向法院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但法律对"主要证据"的规定是不明确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主要证据是对认定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起主要作用,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的证据。主要包括(1)起诉书中涉及的各类证据种类中的主要证据;(2)多个同种类证据中被确定为"主要证据"的;(3)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正当防卫的证据。但同时又规定"主要证据"的范围由办案人员根据以上规定和各个证据在具体案件中的实际证明作用加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主要证据是指(1)起诉书中涉及的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证据种类中的主要证据;(2)同种类多个证据中被确定为主要证据的;如果某一种类证据中只有一个证据,该证据即为主要证据;(3)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防卫过当等证据。而六部委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的《48条规定》中所指的"主要证据",包括(1)起诉书中涉及的各证据种类中的主要证据;(2)多个同种类证据中被确定为"主要证据"的;(3)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正当防卫的证据。同时又规定,人民检察院针对具体案件移送起诉时,"主要证据"由人民检察院根据以上规定确定。三个司法解释对"主要证据"的规定不尽相同,而且存在着较大的弹性,使公诉人在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时,也具有较大的随意性,一般都是向法院移送能够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同时由于控辩双方的对抗性,为了防止律师从法院查阅案卷时,得到不利于指控的证据,控方在移送证据时难免会有所保留。刑诉法修改以前,检察院是将全部案卷移送法院,律师到法院就能够掌握全部案卷材料,基本上保障了律师的阅卷权。而新刑诉法对证据移送制度的修改,无疑使律师的阅卷权受到了极大的侵害。既然从控方只能了解到很有限的的证据材料,那么只好自己调查取证。而法律对律师进行调查取证又进行了种种限制,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的关的材料。但在实践中,要征得上述种种的同意、许可,又是何等的艰难。辩护律师在控辩双方中处于明显不利的地位,导致控辩失衡。同时也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一方面律师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行使自己的辩护权,开展大量的、艰难的调查取证工作,另一方面,公诉方依靠国家司法权力获得的,对被告人具有法定减轻、从轻、免除处罚等各种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资源不能得到合理、充分地利用。
2、庭审中的"突袭"侵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加剧了控辩双方的庭外对抗,损害了司法公正。新的庭审方式实施后,控辩双方的对抗性大大加强了,法庭审判中能否胜诉成为衡量公诉活动是否成功的重要标志。为了防止律师在法院阅卷时发现不利于指控或者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公诉方在移送证据时总是有所保留,不仅对不利于自己公诉的证据不移送,而且对可以制服辩方的关键证据也不移送,这样到了庭审时再出示,就可以将辩护律师杀个措手不及。而辩护律师也在法庭上出示其在庭审前调查所掌握的某些关键证据,将公诉方杀个措手不及。双方在庭上均搞"突然袭击",被告人的命运在很大程度上处于不可知状态,法庭审判变成了一场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毫不相干的司法竞技对抗。控辩双方无法进行有针对性的防御,胜负只能依靠突袭的成功与否、各自的辨论技巧、庭审表现来决定,"当控辩双方各自怀揣秘密武器在法庭上交战时,很多时候,真正受到损害的往往正是公正本身。" 在法庭上对抗的控辩双方,逐渐由不信任转向不合作,由不合作转向庭外的非正常对抗。在庭审中遭到"突袭"的公诉方,为了"挽回损失",甚至不惜动用国家的司法强权,对律师采取各种打击报复手段。新刑诉法实施以来,出现了不少律师被检察官以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推上法庭,以至于今年4月15日,在北京市律师协会召开的"刑事业务高级研讨会"上,《刑法》第306条竟成了法学界人士众口一辞的非议焦点。这种庭外的非正常对抗加剧了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诉讼地位的失衡,助长了职业报复,使刑事辩护受到严重的挫折,越来越多的律师不愿意承办刑事案件。"国家法官学院教授张泗汉先生也不无遗憾地谈道,现在有些法院刑事辩护不足 30%,有的甚至连10%都不到,这的确是很不正常的现象。" 3、向法院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不仅造成了巨大的资源浪费,也使庭审流于形式。
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00年全国法院全年***审结一审刑事案件53. 9万余件,假设平均一件起诉案件需要复印60张证据材料,按每张最低成本0.1元计,一台复印机寿命30万张,价格3万元,再加上各种损耗,那么2000年全国检察机关光是复印起诉材料的费用就超过千万元。许多基层检察院每年要化费几千元甚至几万元用于复印证据材料。大量复印证据材料,实在没有多少实际意义。因为在庭审后,人民检察院对于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的证据反正是要全部移交给人民法院的。如此一来,一方面,因为每年要复印大量证据材料,给许多办案经费本来就十分紧张的检察院加重负担,另一方面,法院对检察院移送过来的大量复印材料却没有多少用处,造成了巨大的资源浪费。刑诉法对证据移送制度的修改主要是为了防止法官在开庭之前过多地接触指控材料,防止先入为主,未审先判,破坏法官的中立性。新的刑诉法虽然强调当庭举证、质证,但没有硬性规定法官要当庭认证、定罪,法官为了减少错案,保险起见,往往在庭审后,公诉方将所有证据移送法院后,才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定罪论刑,使前面的庭审流于形式。由于各级法院对当庭宣判率提高了要求,但一些法官由于自身素质、案件难易等条件限制,为了能够当庭宣判,总是希望在庭前了解到更多的案件信息,希望检察院将整个案卷都移送过去。而一些重大、复杂的案件,即使是"主要证据",需要复印的数量也很多,在基层检察院案件数量大,任务重的情况下,再让承办人化费大量时间来复印主要证据,也使许多案件承办人厌烦于复印,不如就直接把整个案卷移送到法院。这样一来,两家皆大欢喜,而法官仍旧在按照原来的庭审方式审判,至于抗辩式的庭审方式,只是换汤不换药,穿新鞋走老路。
二、证据开示制度的诉讼价值。
面对我国目前证据移送制度存在的问题,随着我国庭审方式改革的进一步深入,有必要设立与对抗式庭审机制相配套的庭前证据开示制度。证据开示的基本涵意是庭审调查前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相互获取有关案件的信息。"它是一种审判前的程序和机制,用于诉讼一方从另一方获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和其他信息,从而为审判作准备"它是伴随着英美法系等当事人主义庭审对抗制而产生的一种刑事诉讼制度,可以有效地保障审判的的公正和诉讼的效率。
1、通过庭前证据开示,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控辩双方对各自要在庭上出示的证据事先进行了开示,对双方都没有异议的证据,就不用在庭上一一进行举证、质证,加快审判节奏,庭审突出了重点,直接进入了焦点问题的辨论,掠过了没有争议的细枝末节。辩护律师通过全面了解控方所收集的证据,可以选择合适的辩护角度,不再因为仅听取了被告人的一面之词,而作无谓的无罪辩护。美国刑诉法学家大卫·W·纽鲍尔说,"从检察官的观点看来,被告常常只是告诉他们的辩护律师部分情况,因此,辩护律师如果了解检察官所掌握的证据,能够帮助其恰当地判断被告所作的诉讼抗争是否是无意义的。" 庭审效率大大得到了提高。有些按惯例庭审需要两三天的案件,通过庭前证据开示只需要半天时间,山东省泰安市检察院的开庭时间,因为实行庭前证据开示,平均缩短40%以上。
2、通过庭前证据开示,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辩方可以通过庭前证据开示,获得侦查机关利用国家强力获取的证据,充分利用了证据资源。控方也可以通过证据开示,对辩方提出的有瑕疵的证据进行补充和完善,重新核实对方提出的证据。双方在庭前互相交了底,无疑会减少案件被撤回补充侦查或者判无罪的机会。法庭也不需要因为公诉方或者辩护律师在庭上提出新的证据而作出休庭的决定,确保了庭审的不间断进行。而且由于案件事实建立在可靠的证据基础上,被告人服判的可能性增大,不必要的上诉和申诉必将大大减少。山东省在一年时间里对130余起案件进行了证据开示,没有一起无罪判决,没有一起引起争议。
3、通过庭前证据开示,有利于体现司法的公正性。虽然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在诉讼中处于绝对有利的地位,在调查取证上拥有较大的优势,在证据移送上又可以有所保留。然而,在庭审中,控方却是处于不利的地位,为了确保对被告人的指控的成功进行,控方必须收集确实充分的证据,并使这些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而辩方只需要打破其中一个薄弱环节,就可以击倒控方。任何一个环节,哪怕是一个小小的失误,对控方都是致命的打击,因此,庭审中的"突袭"对控方具有更大的威胁性。通过庭前证据开示,可以消除控辩双方手中的"杀手锏",增强办案的透明度,加强与律师之间的沟通,相互信任和约束。在庭审中双方能够保持正常的心态,在庭审中围绕事实和证据下功夫,而不用担心和猜测对方用于打击自己的"秘密武器",保证了双方在庭上的顺利发挥和庭审效果,维护了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