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工会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确定工会的权利和义务,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和国工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工会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市设置在外省市的企业、事业单位在处理与本单位工会的关系以及与上级工会关系时,也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工会是在中国***产党领导下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的社会支柱,是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第四条 工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支持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维护国家整体利益的同时,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关心职工的生活,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二)组织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

(三)教育职工提高思想觉悟和道德水平,使职工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劳动者;

(四)发动职工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经济建设;

(五)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六)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维护社会主义国家政权。第五条 工会依法与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平等协商、谈判制度,协调劳动关系,优化投资环境,***谋发展。第六条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个人不得侵害。第二章 工会组织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均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并有退出工会的自由。第八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

市和区、县建立地方总工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行业,可以建立市或者区、县产业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的工会或者若干个性质相近的单位组成的工会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可以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主持工作。   

建立工会组织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不按照中国工会章程组建的任何组织,不得以工会的名义开展活动,也不得替代工会行使职权。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筹建的同时应当支持职工筹建工会。

已经开业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从开业之日起六个月内支持、帮助职工建立工会。

上级工会应当帮助、指导未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组建工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必要的条件。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挠职工依法组建工会,不得随意撤销工会组织,不得将工会的办事机构归属于其他工作部门。

有关部门在批准合同、章程或者进行注册登记和执行劳动监察时,应当督促企业、事业单位支持职工建立工会组织。对没有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上级工会组织,指导职工建立工会,对于干扰和阻挠组建工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第十一条 基层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第十二条 工会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各级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设女职工委员。

市和区、县总工会可以建立为职工服务的法律服务机构。第十三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总工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依法建立的基层工会具备下列条件,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后,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一)已经建立工会委员会;

(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三)有自己的名称和办公场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依法具有或者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其主席是法定代表人。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