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管理,维护公***安全和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民用航空法》《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生产、销售、使用及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前款所称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以下简称民用无人机)是指没有机载驾驶员操纵、自备飞行控制系统,最大起飞重量大于0.25千克(含0.25千克),并从事非军事、警务和海关飞行任务的航空器。第三条 民用无人机安全管理遵循保障安全、服务发展、分级管理、规范运行的原则。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加强对民用无人机安全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军地相关部门信息***享和协同联动机制,协调解决民用无人机安全管理重大问题。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分级联动机制,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对民用无人机实施安全管理。
公安、经济和信息化、安全监管、工商、海关等部门依照职责做好民用无人机安全管理工作。第二章 日常管理第五条 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民航部门)负责对民用无人机和从事民用无人机活动的单位、个人进行实名登记管理,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登记注册及监督管理平台,配合飞行管制部门及时查处空中违法违规飞行活动。
民用无人机的实名登记和监督管理信息与飞行管制部门、公安部门***享。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公安机关会同飞行管制、民航部门加强空域、航空器及飞行活动管理,对民用无人机违法违规飞行活动进行查处。
(二)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对民用无人机研制生产者及其产品进行统计、管理,对民用无人机无线电频率、台(站)进行管理。
(三)工商部门负责对民用无人机生产经营者的登记注册,配合公安等部门对违法违规的生产销售行为进行查处。
(四)安全监管部门将民用无人机安全管理纳入安全生产综合目标考核,配合公安等部门做好对民用无人机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
(五)海关依法对进境的民用无人机(包括散装组件)进行监管。第七条 机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飞行管制部门、民航部门及机场管理机构做好下列机场净空保护区域防控处置工作:
(一)向社会发布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公告,明确机场净空保护区及民用无人机禁飞区域具体范围(四角定位坐标及四至界线)、净空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及违法违规飞行举报奖励电话等内容;
(二)建设相关地面设施,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及民用无人机禁飞区边界、路口等重点区域设置警示标识牌;
(三)做好机场周边区域巡防巡控,维护航行安全和运行秩序,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违规飞行活动;
(四)配合飞行管制部门、机场管理机构建设民用无人机识别防控技术体系,实现对违法违规飞行无人机的技术防控。第八条 民用无人机生产企业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民用无人机生产标准规范,保证其产品质量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民用无人机上安装飞行控制芯片、设置禁飞区域软件,采取防止改装或者改变设置的技术措施。第九条 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民航部门规定对其民用无人机产品的名称、型号、空机重量、最大起飞重量、产品类型和购买者姓名、移动电话等信息进行登记;在产品外包装明显位置和产品说明书中,提醒购买者进行实名登记,警示不实名登记擅自飞行的危害和后果,并提供登记标志打印材料。第十条 民用无人机所有者应当按照民航部门规定登记姓名、有效证件号码、联系方式、产品型号、产品序号、使用目的;单位应当登记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完成后,在民用无人机上粘贴登记标志。
民用无人机发生出售、转让、损毁、报废、丢失或者被盗等情况,原所有者应当及时注销原登记信息。变更后的所有者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登记信息。
禁止改装民用无人机的飞行硬件设施或者改变出厂飞行性能设置。第十一条 民用无人机所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应当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民用无人机行业协会、俱乐部、培训机构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制度建设,接受相关部门监督指导,建立会员情况信息统计及安全管理档案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