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问题
我国新《公司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以下分析依据新公司法规定。
1、第七十九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案例中“7个发起人中有4个住所地在境外的发起人” 违法。
2、第八十五条“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案例中“公司注册资本是8000万元,其中7个发起人认购2500万元”违法。
3、第八十三条“发起人的出资方式,适用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以及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 案例中“因此所有出资必是货币”错误。
4、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案例中“可以在国务院证卷管理部门批准前公开招股说明书”违法。
5、第八十八条“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承销,签订承销协议。” 案例中“决定成立专门小组,自己发行股份.”违法。
6、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项“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 案例中 “认股人在缴纳股款后,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以要求发起人返还股款. ”错误。
7、第九十条第一款“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发起人应当自股款缴足之日起三十日内主持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创立大会由发起人、认股人组成。”案例中“创立大会可以根据需要,结合市场情况由发起人决定召开时间. ”错误。
8、第九十五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中“如果公司不设立,发起人和缴足股款的认股人会***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合法,认股人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