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导致工期延误,承包人是否承担责任?
导读: 李四公司与张三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并就施工工期、工期变化后的变更在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因李四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暂停累计达十五天,但张三公司并未依照合同约定变更工期,一旦工程确实发生延误,张三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情景案例
2011年4月12日,李四公司(发包人)与张三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美驰二期扩建项目的钢结构、屋面、墙面、门窗等工程的设计及施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120日历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2019万元。
合同通用条款第13条对工期顺延进行约定:13.1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顺延,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发包人未能按照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2)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8)专用条款中约定或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13.2承包人在13.1条款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承包人在13.1款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工期情况未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视为不需要顺延工期。合同专用条款第19.2条约定:因乙方责任导致工期拖延时,按合同总价的每天万分之一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
涉案工程于2011年7月15日由监理单位形成开工报告,此后,张三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3年12月27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在结算工程款时,李四公司要求张三公司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张三公司认为,工期延误系李四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所致,不应由张三公司承担责任,双方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案例评析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开工日期、竣工日期以及工期总日历天数是核心条款之一。建设工程的工期代表施工人完成施工任务的期限,在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需根据建筑规模、建筑内容以及工程量等内容合理确定工期。工期过短,施工人日夜赶工,可能会影响工程质量;工程过长,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人力、物力积压,可能会影响经济效益,所以,在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确定合理的工期,是合同双方首先需要考虑的问题。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明确的工期后,实际施工过程中,工期也可能发生变化。因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因发包人未提供满足施工要求的现场条件导致施工无法进行、因工程款没有按时到位导致施工材料无法按时进场、因承包人组织人员不力导致施工人手不足、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等因素,都可能影响工期发生变化。而一旦工期发生变化,首先应当确定影响工期变化的原因,然后确定由哪一方为此承担责任。这就需要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影响工期变化的因素,以及当影响工期变化的因素发生时,通过履行什么程序达到延长或者缩短约定工期的目的。实践中,因影响工期变化的因素还没有达到标准化的程度,每种因素的实际发生时间、程度,以及对工期的影响大小,都无法在签署合同时明确约定,所以,当影响工期变化的因素发生时,一般需要履行一个确认程序才能达到改变约定工期的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承包人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的,即便没有取得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对工期顺延的确认,也能达到顺延工期的目的。
本案中,张三公司承建李四公司的美驰二期扩建钢结构工程,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期为120日历天。涉案工程开工时间为2011年7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12月27日,实际工期895日历天。张三公司主张,因发包人李四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工期延误,承包人张三公司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根据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可以构成影响工期变化的因素,即便工期延误确实是因为发包人未按时支付工程款造成的,但根据第13.2款约定:“承包人在13.1款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工期情况未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视为不需要顺延工期。”张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约定期限内向工程师提出过工期顺延的书面申请,按照上述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工期不顺延。张三公司应当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
风险提示
首先,在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应当确定合理的工期;其次,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一定要明确约定影响工期变化的因素,当相关因素发生时,才能有效调整合同中约定的工期。
当合同中约定的影响工期变化的因素实际发生时,承包人应当注意在约定期限内及时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提交申请顺延工期的书面申请,否则可能会被认为不需要顺延工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人在约定期限内提出顺延工期的书面申请符合合同约定事由的,即便没有取得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的确认,也可以达到顺延工期的目的。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六条 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