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犯、经济犯,没有死刑,合理不合理?
随着近些年贪污贿赂型犯罪的不断涌现以及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健全与完善,我国贪污贿赂型犯罪中的死刑废除之合理性问题越来越引起社会的关注。贪污贿赂型犯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一类严重的经济犯罪,它以国家廉政建设制度为犯罪客体,不仅严重侵犯公***财产所有权,而且极大的破坏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具有严重的危害性。我国刑法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而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上述款项的规定处罚。是世界上少数保留死刑的国家之一。孟德斯鸠说过:“刑法是从事物的性质中产生出来的,是从理性和善恶的本源中产生出来的,一个公民应该处死,是因为他触犯他人的安全到了使人丧失生命的程度。”因此,死刑作为最严厉的刑罚,应当被适用于最为严重的犯罪之中。贪污贿赂型犯罪相较于暴力型犯罪是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一类,并且这类犯罪仅仅关注于金钱等物质利益,并不以侵犯人的生命权为最终目的,所以在贪贿型犯罪领域率先废除死刑是相对合理的,也是具有法律进步意义的。
一、对贪污贿赂型犯罪适用死刑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思想
刑法的谦抑性的实质是国家作为一种暴力统治工具,其暴力性的退让和内敛,其根本原因在于国家权力与国民权利之间的对应关系及理念的改变。只有在采取其他手段如习惯的、道德的制裁即地域社会的非正式的控制或民事的控制不充分时,才动用刑法。刑法是保护法益的最后手段,只有当其他法律不能充分保护法益时,才适用刑法进行保护。贪污贿赂型犯罪产生的原因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 对于此类犯罪刑罚的威慑作用不是绝对的,仅以过度严厉的刑罚来遏制贪贿型犯罪而忽视各种经济政治体制的不完善以及法律制度的诸多缺陷,是很难使贪污贿赂行为得到真正的抑制的。事实上,一切犯罪刑罚的威慑作用均是相对和有限的,而不仅仅是贪贿类犯罪,体制上的、社会上的问题同样存在于其它犯罪中。因此,与其对贪污受贿人员处以死刑,不如加大力度完善经济政治体制和法律制度,使贪污贿赂犯罪得到根本上的抑制,从而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国家社会利益的保护。
二、对贪污贿赂型犯罪适用死刑违背了罪刑均衡原则
罪刑均衡原则也称罪刑相适应原则。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由此可见,我国刑法中的罪刑均衡原则,实际上包含了刑罚的轻重与所犯罪行相适应、刑罚的轻重与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两个方面的内容。既要求刑罚的轻重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也就是重罪重判、轻罪轻判。又要求刑罚的轻重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即刑法处罚要以不违背刑法的权威性和正当性为前提。因此,死刑只有适用于所侵犯的权益与死刑所剥夺的权益相似的犯罪, 才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此外,在贪贿性犯罪中若适用死刑,除了贪污受贿所得不法财产数额达到法定要求之外,还应满足一个条件,即“情节特别严重”。这就涉及到司法过程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问题。然而究竟以什么标准来判定罪行的严重程度,在我国的刑法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对其做出具体的划分,因此,在大量的司法实践中法官是通过贪污受贿所得财产的数额等来做判定罪行轻重的标准的。从死刑方面来说,即是死刑所侵犯的权益与死刑所剥夺的权益应该相符合。而贪污贿赂型犯罪的实质是经济型犯罪,不以侵犯人的生命权为最终目的。因此,在贪污贿赂型犯罪中适用死刑是违背罪行均衡原则的,也是不公正不合理的,也是与刑法所追求的价值以及人权观念相抵触的。
三、死刑对贪污贿赂型犯罪并不是治本之策
死刑对犯罪具有最强烈的威慑力,一直是国家保留死刑的最主要根据。从立法者或者法官角度看,死刑的必要性在于:一方面,为某种犯罪(如谋杀)配置死刑,可以凸显该种犯罪的特殊严重性。这种特殊标定作为一种教化力量可以强化社会成员不去实施该类行为的抑制力。但的确许多一般人是畏惧死的,且在一般情况下是有理性的。这样死刑就能起到一定的预先的威慑作用,但这种作用是否大到足以抵消它作为一种断然结束人的生命的“恶”的性质,又是否大到不足以用其他手段来替代这种威慑?
关于死刑威慑效果的论证也一直存在争议而尚无定论。国外有些调查研究认为死刑降低了贪污贿赂型犯罪率,也有些调查研究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最明显的一个证据就是许多国家在废除死刑之后,贪污贿赂犯罪率并没有上升反而下降。所以,以为死刑对遏制犯罪最有效,可能在相当程度上只是一个人们想当然的想法,它并非是完全客观的结论。而根据我们国家近二三十年的经验,死刑威慑的作用也同样令人怀疑。每年出现那么多贪官以身试法,这说明死刑的威慑力是有限的。正如贝卡里亚所说:“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
四、对贪污贿赂型犯罪适用死刑不利于国际协作
随着世界民主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均已完全废除死刑。而目前世界上少数保留死刑的国家,一般都把刑法中的死刑条款仅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和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领域,对贪污贿赂型犯罪几乎没有规定适用死刑。国际社会和废除死刑的国家对依照我国刑法可能判处死刑的罪犯,往往会在引渡或者司法协助方面制造麻烦,或者附加一些干涉我国内政的要求,这些规定导致我国刑罚与国际条约或国际规定造成冲突,不利于我国打击那些携款外逃的贪官以及这些贪官携卷走的贪污受贿所得资金的追讨。而从我国这些年引渡的犯罪嫌疑人来看,他们涉嫌的犯罪主要是经济犯罪,特别是以贪污贿赂犯罪居多,由于我国与很多国家没有引渡协议,因此这些国家理所当然成为了贪污贿赂性罪犯的理想避难所,并且国家之间签订引渡条约相当费时费力,而且由于国家之间由于历史文化背景的不同所导致的在司法理念和人权观念方面的冲突,使中国和一些国家在关于引渡条件,诸如“死刑不引渡”、“政治犯不引渡”和“双重归罪”原则等方面无法达成***识,从而导致了我国贪污贿赂型犯罪中死刑处罚的局限性以及无法与国际接轨这一现状,致使大量的贪污贿赂型犯罪分子仍然得不到刑罚的处罚,使国家的利益遭受了很大损失。
针对上述探讨,我国如果废除了贪污贿赂型犯罪的死刑刑罚应该是很符合国际司法理念以及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符合社会效益的提高,也是很利于我国对贪污贿赂型犯罪领域犯罪行为的恰当惩罚以及使此类犯罪得到更好的抑制的。首先,在贪污贿赂型犯罪中废除死刑有利于维护法律的统一实施。可解决国际间司法协助中“死刑不引渡”这一问题,利于打击外逃贪官,从而维护了法律的公正和权威。其次,在贪污贿赂型犯罪中废除死刑有助于提高法律效率、节约法律资源减少司法成本。利于解决与国际条约中的冲突所导致的浪费法律资源。
因此,虽然我国目前的国情决定了在中国当前的社会条件下,还缺乏一定的完全废除死刑的物质条件和精神条件,但是我们必须认识到在当前的中国谈在贪污贿赂型犯罪中废除死刑是完全合理的。当然,我们也应当看到的是,在贪污贿赂型犯罪中废除死刑并非一朝一夕的事,因此需要我国的立法者和决策者,高瞻远瞩,深谋远虑,站在更高的角度,制定更合理正当的法律制度。对贪污贿赂犯罪广泛适用诸如没收财产、罚金以及剥夺资格刑在内的各种制裁手段,并使财产刑和自由刑相互结合相辅相成,进一步促进我国法律制度更加健全更加民主法治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