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国家法院行使司法权有哪些特点?
西方国家的法院行使司法权特点有:被动性、终局性、权威性、中立性。
1、被动性:
司法权的被动性指司法权自启动开始的整个运行过程中只能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包括申请行为和申请内容进行裁判,而不能主动启动司法程序或擅自变更当事人的诉请内容。
2、终局性:
不论是一个程序或是几个程序,都应当完整开展,如果未完成法定的程序,自然也就不能产生法定的结果与效力;同时,完成了所有的程序之后,程序就具有终局性,这种终局性是不可改变的。这样,其权威性就由终局性所决定。
3、权威性:
只有程序参与人平等地参与程序,平等地受到程序的保障,则他就能够尊重并接受程序所产生的结果,因为,“权威来源于确信和承认”,所以,程序的保障性自然也就产生权威性。
4、中立性:
司法权的中立性是司法权内在特点的体现,反映了司法权不同于行政权、立法权的本质特征。司法权的中立性是指法院和法官“对于法律实施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主体之间的纠纷,以中立的身份和地位,依公正、科学的司法程序,居中加以解决。
扩展资料
审判权是司法权的核心,具有被动性、中立性、程序性、专属性等特征,相对于其他纠纷解决机关的程序,司法审判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和终局性。法院的司法活动就是行使审判权,适用法律解决纠纷,作出司法裁判。
因为法律必须借助于法官的司法活动才能从条文走向生活,从抽象化为具体,从预期变为现实。而且,法官的判决结论是非此即彼的判断,对这种判断的形成过程法官负有公开说明的义务。
而审判过程和审判结果的公开,有助于实现社会公众对国家权力运行的知情权,并可以有效地对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包括裁判过程和裁判结果)进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