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法律对获释战俘赔偿办法?
你的问题涉及到几种理解:第一,美国自己的军人被他国俘虏,获释后向美国政府要赔偿。第二,美国抓了别国战俘,实施了虐待,战俘被释后要美国赔偿。第三,美国军人被他国俘虏,被释放回国后,要求他国赔偿。
对于第一个问题,美军大兵被俘后,依然保持从军记录,一切待遇照旧,军官按时间正常晋升,回队后还有补偿。返回后,如本人愿意,身体条件允许,可继续在军队中服役,曾有几位校官一直做到将军才退役,不少人参加了参议员竞选,有多位在州议员、国会议员位置上一干多年; 做过日军战俘后来成为总统的有老布什,当年他在被残酷折磨并亲眼看到日军煮食战友的肝脏后,还能活着回来,这对美国民众是如同传奇的故事。美国人先入为主的认为,战俘们必然是遭受了残酷折磨的,能够坚强的活下来就值得尊敬。美国有《兵役法》、《老兵权利法》《 退伍军人优先权法》伤残保险等一系列的有关军人待遇的法律。基本上就是被俘的时候,人家属都能得到正常服役期间的优待,本人工资照发。释放回来后,如果受伤,则按照伤残补偿办法予以补偿和发放伤残保险金。这些政策和法律都能得到很好的执行。不复杂。
对于第二个问题,重点回答如下:
1、这个问题涉及国际法,以及国际法在一国国内的实施。
2、国际法在国内的实施,实际上是处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由于国家主权原则是国际法的第一基本原则,因此对于主权国家,国际法在国内并不必然具有法律效力。国际法的国内效力主要是基于国家自愿,通过加入国际公约,并且信守条约,自觉履行自己的条约义务而实现。国家之所以愿意加入国际条约,接受其约束,是基于互惠以及树立自己在国际社会的公***形象,提升和改善自己的国际地位的需要。形式上,国际法在国内的效力,一般都通过相关的国内立法,予以明确,使其成为国内法渊源。当涉及到与国内法冲突的,既然国家仍然缔约,说明该国愿意在冲突中优先选择国际法,所以国际法一般都有优先效力。如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中华人民***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
3、战俘问题涉及到的主要国际法。
国际社会对待战俘问题的立法起于上世纪20年代,1929年制定了《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1949年又制定了一个《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后简称《日内瓦公约》)。二者虽然名称一致,但后者对战俘权利和待遇等问题规定得更为详尽并成为当前国际社会对待战俘问题的主要依据。《日内瓦公约》是构成当代国际人权法和国际人道主义法的重要法律文件,它的基本原则规定是,对战俘的人格尊严要给予充分尊重,不得对其进行侮辱或实施酷刑等不人道待遇,对这一原则,缔约国必须严格遵守并承担责任,如出现虐俘行为,缔约国必须立法惩处,对于严重问题要给予刑事制裁。 国际法的另外两个重要法律文件《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禁止酷刑公约》也要求对包括战俘在内的所有人的人格尊严和身心健康给予尊重和保护,规定酷刑是一种刑事犯罪,必须予以惩罚。
国际公约对战俘待遇的规定 。1949年的《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针对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德日法西斯虐杀战俘的暴行,详细规定了保护战俘和战俘待遇的原则和规则。其主要内容包括:战俘是处在敌国国家权力管辖之下,而不是处在俘获他的个人或军事单位的权力之下,因此拘留国应对战俘负责;战俘在任何时间均须受人道的待遇和保护,不得对战俘加以肢体残伤或供任何医学或科学试验,不得使其遭受暴行或恫吓及侮辱和公众好奇心的烦扰,禁止对战俘施以报复措施;战俘的自用物品,除武器、马匹、军事装备和军事文件外,应仍归战俘保有;战俘的住宿、饮食及卫生医疗等应得到保障;对战俘可以拘禁,但除适用的刑事和纪律制裁外不得监禁;纪律性处罚不得非人道、残暴或危害战俘健康;不得命令战俘从事危险性和屈辱性的劳动;对战俘不得施以肉体或精神上的酷刑或以任何其他胁迫方式来获得任何情报;战事停止后,应立即释放或遣返战俘,不得迟延;在任何情况下,战俘均不得放弃公约所赋予的部分或全部权利等。
4、美国是上述这些公约的缔约国,因此,有义务严格遵行这些公约的规定。根据国际法惯例,由国家承担的责任有多种形式,如道歉、赔偿等。具体做法应当是,由美国法院根据美国签署的国际法,对侵犯战俘权利的责任人予以刑事制裁,对政府判处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5、由于国际法涉及到以政府为被告的国家责任追究,因此相对于普通的民事责任而言,其明显受到国家外交政策因素的影响。对于外交和国防事务,行政专属性较强,各国国内司法体制一般对此实行有限的司法审查。因此,战俘问题的国内法效力是比较“软”的。
对于第三个问题,曾经有美国战俘在美国起诉伊拉克政府,一审胜诉,但二审被美国上诉法院驳回。理由其实是很简单的国际法有关国家主权豁免的理论,就是在公法上,一国法院不得以另一国政府为被告。由于美国是判例法国家,这个判例,实际上就是从法律上确立了这样的赔偿请求的无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