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与贸易中的反规避是什么意思

反规避:是国家针对国际贸易反倾销中的规避行为所采取的反规避措施。指进口国为限制国外出口倾销商采用各种方法排除进口国反倾销税的适用而对该种行为采取相应救济的法律行为。

反规避最早源于20一世纪80年代末著名的“改锥案”。反倾销规避行为的产生与发展和反倾销措施的运用是分不开的,自GATT1947第6条对反倾销做出规定后,反倾销已经逐渐成为国际社会广泛认可的在自由贸易条件下保护民族产业不受损害的工具。

进入却世纪朋年代后,欧盟、美国的经济复苏乏力,受到巨额贸易逆差的困扰,而日本及一些新兴工业国通过规避措施在欧美大量销售以电子产品为主的产品,使得欧盟和美国的国内经济、贸易状况进一步恶化。反规避措施就是在这一时期最先由盟和美国以立法的形式确定的。

目前,WTO还没有对反规避措施予以正式的规定。WTO《反倾销协议》强调当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规避行为的发生,但没有对规避行为进行明确的界定。没有对"反规避条款"的合法性加以判定,而留给各国立法自己解决,这就意味着各国根据自己的情况,在反倾销法中加入反规避法,并不违反WTO的基本原则。

美国对出口商的规避反倾销行为早有戒备,并且多年来在司法实践上曾争论不休。虽然无论欧盟还是美国,关于反规避的实践个案不多,法律条文还不够完善,并且美国和欧盟在反规避问题上的侧重各有不同,但是,这些早期的实践为后来的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把反规避纳入国际反倾销的法律体系仍然具有极大的意义。

反规避的实施程序

从总体上说反规避的实施程序与反倾销没有本质区别。但是由于规避产生于反倾销之后,并且是针对反倾销税的行为而采取的一种措施,因此反规避的程序与反倾销程序又不能完全一致。

根据欧盟、美国以及其他一些国家的实践情况,反规避的程序一般可以归结为以下几个环节:

1、申诉人提出申诉要求,对被指控企业开展反规避调查

申诉人就是反倾销程序中提出反倾销申请的国内产业受害人。但是申诉人提出申诉,一定是在前述的反倾销裁决己经宣布,并实施反倾销税以后刁‘可进行。

申诉人在申诉中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说明被指控对象的规避行为,以供有关当局决定是否接受申诉并开展反规避调查。

2、有关当局进行调查

由于反规避是反倾销的延伸和发展,所以在一般情况下,反规避的调查当局仍由反倾销的主管部门负责。如果一国对反倾销调查分成倾销是否存在和倾销的损害及其幅度两大部分,并由不同的部门分别裁定,那么大多数国家往往由负责裁定倾销是否存在的部门开展规避调查。调查的项目一般应包括:

①被实施反倾销措施的产品及其零部件的进口量是否出现置换,即产品本身的进口量减少而零部件的进口量却大幅度增加;

②零部件的原产地;

③零部件的价格及其公平性;

④反倾销案中出口商的贸易做法有所改变;

⑤零部件组装生产企业的经营情况;

⑥组装产品的业务是否大量增加;

⑦反倾销措施实施后商品在物理特性、最终用途、广告和陈列等方面的变化等。

3、计算并确认零部件的价值

确定来自被征反倾销税的制成品国家的零配件或原材料的价值,同其他来源的零配件或原材料价值之间的比例关系,据以确定是否同样征收反倾销税。

4、决定征收反倾销税

一旦调查认定规避行为存在,就可以对其征收相应的反倾销税,税率的水平与前已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相同。宣布征税的公告亦按此前的反倾销公告办法办理。

5、承诺协议

依据欧盟反规避立法条款,反规避也可以因规避企业的承诺而中止。如果原来有规避行为的企业向有关的调查当局和政府部门保证,扩大使用其他来源的零部件或原材料,减少使用来自倾销制成品国家的零部件或原材料,同时保证企业今后不再出现规避行为,那么有关当局的调查就将在审议报告后中止。承诺一般应在决定征收反倾销税前开始,如果提请进行规避调查的申诉人能够提供有说服力的反证后,有关当局也可以将己经中止的调查行为再度开展起来。但由于价格承诺涉及到违背国民待遇原则,渐渐被放弃。

反规避措施涵盖的范围

“知己知彼,百战不殆” ,只有从法律上对规避行为进行界定,才能做到“有的放矢”。综合欧美反规避立法的实践,、结合邓克尔草案反规避措施条款,反规避措施应涵盖下列规避行为:

1.进口国零配件组装规避行为。 这是一种早期的典型的规避情形, 指出口商为了故意避免其制成品在进口国被征收反倾销税,而将该产品的零配件或组装件出口到进口国,并在进口国组装后就地销售的行为。这种行为利用制成品与零配件在各国海关税则分类上不属于同一税则,规避反倾销税的征收。

2.第三国制成品组装规避行为。是指出口商因其产品被进口国征收反倾销税,为绕开反倾销税,将产品的制成阶段转移到第三国进行,然后从第三国将产品以第三国产品的身份再向进口国出口,而且该产品未达到起码的增值要求或较高阶段。这种规避行为的出现主要是因为,在正常情况下,进口国当局通常只对来自特定出口国的出口商的产品征收反倾销税。欧盟3283/94号反倾销条例中首次将其反规避措施扩展到了该行为。欧盟的反倾销法认为,如果从第三国进入欧盟的成品中的零配件是来自被征收反倾销税的成品的原产地国,那么这种组装就是规避行为。

3.轻微改变的产品。 轻微改变的产品是指一项出口产品在遭受反倾销措施制裁的情况下,出口商对该产品进行非功能性的改变, 再出口到该国以规避反倾销税的行为。

这种细小的改变不会导致产品的最终用途、物理特征及消费者购买的选择发生相应的改变。美国《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规定,一项产品的改变只是为了规避反倾销税,则可将该产品纳入原被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范围内,课征反倾销税,而不论这“两种商品”是否属于同一海关关税的分类范围。

4.后改进的产品。前期产品被征收反倾销税,后,出口商在前期产品的基础上发展制造了新一代产品,即后续改进产品。针对后续改进的产品的反规避措施源于日本向美倾销手提打字机一案。美国《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规定:如果后续改进的产品与被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在物理性能上相同,消费者对两种产品期待相同,两种产品的最终用途、贸易渠道及广告宣传和陈列方面都相同,且其新添加的功能并不构成产品的主要使用目的,或使其具备该功能所用的成本在该产品总成本中的比例不大,则应纳入反倾销税令之中,视为反倾销税的规避,而且不能因为后续改进的产品的海关税分类不同,或者由于其具有了新的功能,就将其排除在已有的反倾销税令之外。

5.对下游产品的监督,即针对本已被征收反倾销税的零配件、配件或原材料,由于进口商改变做法将上述零配件等加工成半成品或成品向进口国出口,进口国所采取的对此下游产品进行监督,并决定是否进行新的反倾销调查和征收反倾销税的规避措施。

6.虚构的正常价值,按照美国反倾销法的有关规定,只要出口商在反倾销令发布以后到美国的产品之正常价值发生了不同变化,并因此降低了倾销幅度,则美国商务部即可以将它作为建立虚假的正常价值的依据,决定不使用这一价格作为公平价格标准,改用该产品的结构价格来确定其正常价值,从而达到阻止出El商规避反倾销税的目的。

随着反规避行为更加隐蔽以及贸易保护主义趋势的加强, 反规避措施的范围也将不断扩大。如欧盟已将作错误的原产地申报、进口拆散的成套配件等纳入反规避的范围之内。

反规避措施的现状

反倾销措施的历史已经很长,但作为国际规则(《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的第六条》,则是本世纪4O年代末的事情。但由于这一条款本身存在简单、笼统和约束力不强等问题,在关贸总协定的第六轮(肯尼迪回合)谈判中,诞生了第一部国际反倾销方面的协议,当时有18个缔约方签字,井于1968年1月生效。关贸总协定第六条和这个协议一井成为当时的国际反倾销措施规范,关贸总协定的成员均应以此为准则确定其各自的国内立法。后经“东京回舍,乌拉圭回合的修改和补充,使得目前世界贸易组织(WTO)的反倾销守则(全称为《关于执行关贸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更加明确和具体。在乌拉圭回合所形成的最终文件中,第一次为反倾销中的反规避问题形成了一个决议.决议表明了要尽快在这一领域建立一套统一规则的愿望,并且将这一问题提交给了世界贸易组织的反倾销委员会,由他们对此进行研究并起草有关条文。

虽然在反规避问题上目前还没有统一规范的国际规则,但欧盟和美国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之前就已在其各自的反倾销法规中对此作了规定,并且将有关条款也写人了它们各自的乌拉圭回台的执行规则(即欧盟的1994年12月22日的3283号法规,和美国1994年12月8日总统签署的乌拉圭回合协议法案)。在目前所实施的WTO反倾销守则中,尚未写入相关的条款,但这曾经是欧盟和美国乌拉圭回合反倾销谈判的目标之一。虽然他们束能完全实现这一目的,但在1991年12月份总协定秘书长邛克尔提出的反倾销草案中曾对反规避条款作了详细规定,这些内容因各缔约方未能取得一致意见,未能写入世贸组织最终达成的反倾销守则中击,这就更应引起我们对此问题的关注和研究,特别是要加强对美国和欧盟在这方面的措施的研究。

欧美反规避立法实践

当前国际上的反规避措施立法内容较完备且影响较大的是欧盟和美国的立法。在欧盟和美国反规避措施已成为继反倾销措施之后的又一个新的有力的法律保护措施在其各自的对外贸易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一席,成为反倾销法的新补充和新发展。

最早的反规避立法出现在欧盟。1987年6月,欧盟(当时的欧***体)修改了它的2176/84号反倾销条例,代之以1761/87号条例,即著名的“改锥条款”并将这一规则纳入1988年的第2423/88号反倾销条例。该修订主要是针对出口商的“零件倾销”(psrts dumping)行为或“螺丝刀式经营”(screwdriver operation)方式进行的。当时某些日本或韩国的出口商在他们的制成品被欧盟征收反倾销税以后,便转而在欧盟投资设厂或搞合营经营,然后把被征反倾销税产品的零配件出口到欧盟,并由这些工厂或合营企业组装或加工成制成品,在欧盟内销售。1995年1月1日起欧盟理事会第3283/94号反倾销条例实施。条例就反规避问题做了专门规定:“欧盟委员会可对在欧盟内和第三国组装或制造的并被投人***同体商业制成品征收反倾销税。”这是目前欧盟防范规避行为的重要法律依据。

美国的反规避立法起源于司法实践。1984年,美国商务部通过反倾销调查,决定对来自韩国的彩电征收反倾销税。次年,韩国出口商改用向美国大量出口彩电显像管和印刷线路板,由其在美国的子公司组装成彩电并在美继续大规模销售。对此,美国商务部认为韩国公司有故意规避美国对其彩电征收反倾销税的行为,决定将对韩国彩电征收反倾销税的命令扩展至彩电的组装件上。1988年,美国国会通过《综合贸易与竞争法),对1930年(关税法》第7篇增加第781条防止“规避反倾销及反补贴税令”的规定,开创了对这种规避行为直接按原反倾销税令征收反倾销税的先例,使反规避措施正式成为美国反倾销法的补充与延伸。该节认定的规避形式主要有四种情况:在美国组装规避,在第三国组装规避,细微改变产品规避,后期发展产品规避。关于反规避调查程序性的规定,主要体现在1997年美国商务部条例中。?

中国反规避制度立法的必要性及其策略

1.完善中国反规避制度立法的必要性

(1)中国现有的反规避条款过于简单、模糊,不适应实践的要求

与欧美等发达国家的反规避立法相比较,中国的反规避条款既简单模糊又不易操作。中国2002年1月1日实施的《反倾销条例》第55条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贸委员会(现商务部)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但该条文对何谓规避反倾销,对规避行为采取何种措施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远不能满足复杂多变的反规避实践对法律的要求,而且中国反倾销的力度与被国外实施反倾销的力度比较起来,相差仍然非常悬殊。尤其在规避现象层出不穷的国际贸易大背景下,加速反规避立法,完善相关规定势在必行。

(2)反规避措施是WTO公平竞争原则的必然要求

以反倾销为核心的公平竞争原则是WTO的基本原则。公平竞争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各成员国和出口贸易经营者都不应采取不公平的贸易手段进行国际贸易竞争和扭曲国际贸易竞争 ¨。” 。而倾销与规避行为是典型的不公平竞争。反倾销措施与反规避措施就是对前两种行为的恰当而必要的救济措施。

(3)中国的实际需要

目前,中国已成为世界上出口产品遭受反倾销调查最多的国家,也成为部分国家滥用反倾销措施最大的受害国,给中国造成巨大损失,而中国因为缺乏相应的法规,无法对外国出口商的类似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管。中国周边国家大多数为发展中国家,极易成为国外出口商进行第三国组装规避的基地,对中国国内工业造成潜在威胁。随着经济全球化和科技的迅猛发展,出口商还可以通过对出口产品进行轻微改变和产品的后期开发等方法来规避反倾销税。

中国市场潜力巨大, 国外产品在中国市场占有较大的份额和利益, 同时向中国市场低价倾销的行为也在增加。

2.完善中国反规避制度立法的策略

(1)遵循WTO规则,维护中国的经济安全

在反规避立法中,一方面要遵循WTO 自由和公平竞争原则,另一方面又要在WTO允许的范围内尽可能地保护国内市场,维护和扩大中国的国际市场份额?

(2)应明确规定采取反规避措施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特别是要明确界定反规避措施的概念、时间范围、空间范围及适用的条件。同时应规定合理公正的司法救济措施, 以保护公平交易、保证中国市场经济建设的健康发展。

(3)积极借鉴欧美先进立法经验。欧盟、美国最早提出并使用反规避措施, 其反规避措施和法律存在相当的合理性和重大的现实意义,并且无论是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相当完善,对众多国家的立法和实践具有重大的参考价值。因此在结合本国实际情况的前提下充分借鉴和吸收欧美的先进合理的立法经验不仅可以尽快提高中国反规避水平,而且在某种程度上也是顺应了反规避规则国际化的发展趋势。?

(4)注意立法的社会效益最大化。?

法律的根本宗旨在于以价值最大化的方式分配和使用资源,或是通过法律的参与使社会财富达到极大化的效益目标。

(5)注意参照邓克尔草案中的反规避条款。

虽然目前国际上还没有一套统一的关于反规避措施的规则,但是邓克尔草案中的有关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国际社会在该问题上较为一致的看法和发展趋势,未来的反规避国际立法必将以邓克尔草案中的反规避条文为基础。因此中国的反规避立法应以邓克尔草案中的反规避条文为范本,以免立法与将来的国际立法相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