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工伤保险受保人怎么查
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六、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十五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以及康复性治疗和辅助器具配置,应在定点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进行,并按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由经办机构根据规定与其签订服务协议确认,并向社会公示。
定点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以下简称三个目录)和协议约定,为伤残职工提供医疗、康复和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其中,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暂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积极措施保证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经抢救伤情稳定后,用人单位应及时将受伤职工转入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除紧急救治情况外,未经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五十七条职工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三个目录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住院伙食费由所在单位按因公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70%支付,就医所需的公交和地铁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工伤职工到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就医,应经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其治疗工伤的费用符合三个目录规定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办理。
第五十八条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对停工留薪期有争议或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的,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派人负责,或由用人单位按所需护工人数乘以护工的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为标准支付护理费用。
第五十九条因工死亡职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60个月的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标准和支付办法按《条例》第三十七条和《省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首次确认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职工工亡时的本人工资。
第六十条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范围按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8号令)执行;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和有关规定核定。
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被供养人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供养亲属抚恤金,自职工工亡次月起享受。
第六十一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根据伤残等级按照《条例》和《省办法》规定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个人应当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从办理退休手续后的次月起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其养老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足;
(三)一级至四级的工伤职工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死亡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丧葬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按《条例》第三十七条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伤残等级和《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并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照在职职工的标准继续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如果安排适当工作一段时间后,又发生难以安排工作的情形的,以难以安排工作时本人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计发伤残津贴;难以安排工作时本人工资低于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的,以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
(三)因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或者企业破产、解散、合并等原因进入托管的,其享受的伤残津贴由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按照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调整金额的90%和85%,作相应调整;
(四)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按《省办法》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六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伤残等级和《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省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六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撤销、解散、改制等原因与工伤职工需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伤残等级按照《省办法》规定与工伤职工签订补偿协议后,方可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具体办法如下:
(一)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由企业或其行业主管部门按照《省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标准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缴纳社会保险费,并纳入社会化管理。所需费用应由用人单位在破产、撤销、解散、改制时优先拨付;
(二)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用人单位除按《省办法》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外,还应当为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伤残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0年的,按实际应缴费年限计算;距法定退休年龄超过20年的,按照20年计算;
(三)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应按《省办法》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六十五条五级至十级的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五级至十级的工伤职工因办理退休、领取定期生活费手续,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六十六条停工留薪期结束后,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标准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条例》第二十九条、笫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有关待遇。
由工伤直接引发的疾病或者并发症,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十七条工伤职工经复查鉴定后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发生变化的,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次月起,其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做相应调整:
(一)未办理退休手续前,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等级变更后其伤残津贴计算方法为:原伤残津贴÷原计发比例×新计发比例;
(二)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其伤残等级变更后其伤残津贴补差的标准为:原补差金额÷原计发比例×新计发比例;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予补差。
第六十八条职工再次发生工伤,应当对新伤评定伤残等级,并按照新伤评定的伤残等级和再次工伤时的本人工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新伤和老伤合并评定的伤残等级符合按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按照合并评定的伤残等级和再次工伤时的本人工资,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十九条在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中,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外来务工人员,以及因工死亡外来务工人员的供养亲属,本人自愿一次性享受有关定期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由用人单位按以下标准一次性支付待遇:
(一)原应按月享受的伤残津贴一次性支付至男60周岁,女55周岁,最长为20年;
(二)原应按月享受的生活护理费一次性支付至75周岁,最长为20年;
(三)原应按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未成年子女一次性支付至18周岁;配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和父母一次性支付至75周岁,最长不超过20年。
第七十条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情形,按照《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当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建议,报经办机构同意,在定点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辅助器具。有异议的,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七十二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七十三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依据《省办法》有关规定适时调整。
第七十四条根据苏劳险[1995]7号文件规定,职工在1995年1月1日前发生工伤或诊断为职业病的,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5年1月1日起至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的工伤或诊断为职业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符合伤残等级标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标准支付。
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被诊断为职业病并符合工伤条件的,可以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七十五条领取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每年4-6月须进行申领资格验证。
七、附则
第七十六条《条例》实施前职工已享受工伤待遇,但尚未纳入工伤保险管理的,其纳入工伤保险统一管理的具体办法另定。
第七十七条职工被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经鉴定达到伤残等级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作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凭证。
第七十八条伤残职工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情况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
(二)非法用工单位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的争议;
(三)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的争议。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上述劳动争议时,需要进行工伤认定或判定的,可委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或判定。
第七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工伤认定的有关期间和法律文书送达事宜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或受伤职工拒绝收取有关法律文书,或因地址不详、变动等特殊原因,使法律文书无法直接送达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通过本市的劳动保障信息网站及经办机构的公示栏进行公示,60日后视为送达。用人单位或受伤职工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后,可以直接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询。
第八十条县级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十一条本细则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原《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实施细则》(宁劳社[2001]8号)同时废止。本细则与国家今后出台的新规定不一致的,按新规定执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29号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于2005年1月24日经省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梁保华
二OO五年二月三日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办理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手续时,应当提交参保职工名单,由经办机构核实后留存。
第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办机构应当加强信息网络建设,实现资源***享,信息互通,建立全省统一规范的工伤保险信息处理系统。
第六条工伤保险经办经费和工伤认定所必需的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设区的市本级、县(市)分别统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储备金制度。统筹地区应当按月将已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0%转入储备金专门帐户。储备金达到上一年度各项工伤保险费用的支付总额时不再提取。工伤保险基金有结余的,储备金先从结余中提取,不足部分按规定在基金中提取。
储备金用于重大伤亡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以及工伤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的部分。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动用储备金应当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同意,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会组织可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一条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
第十二条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或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无正当理由在限期内不提供证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
(一)需要以有关部门对相应事故的结论为依据,而有关部门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工伤认定难以进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情形消失的,应当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期限。
第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
终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终止工伤认定决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对列入医疗卫生专家库的专家,实行聘用制。具体办法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制定。
第十九条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工伤认定决定;
(三)病历摘要、出院记录、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
申请复查鉴定、再次鉴定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上次鉴定结论。
第二十条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鉴定过程中进行必要医疗检查的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职工被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后,对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二条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的,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恢复工作一段时间后,又发生难以安排工作的情形的,以难以安排工作时本人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计发伤残津贴;难以安排工作时本人工资低于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的,以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
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五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六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七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八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8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九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十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分别发给1-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单位:个月
年龄
等级20周岁以下20-30周岁30-40周岁40-50周岁50-55周岁55-60周岁
五级36302418126
六级30252015105
七级2420161284
八级181512963
九级12108642
十级654321
注:20-30周岁含20周岁,不含30周岁,依此类推。
(三)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第二十五条因工致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支付。
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自死亡当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自死亡的次月起支付。
第二十六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和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于每年7月1日调整。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调整幅度为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的70%和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的30%之和,即调整后的计发金额=调整前的计发金额×(1+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70%+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30%)。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或者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为负数时,用0替代计算。
第二十七条职工再次发生工伤,应当对新伤评定伤残等级,并按照新伤评定的伤残等级和再次工伤时的本人工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新伤和老伤合并评定的伤残等级符合按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按照合并评定的伤残等级和再次工伤时的本人工资,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进行资产变现、土地处置和净资产分配时,应当优先安排解决工伤职工的有关费用。有关工伤保险费用及工伤待遇支付按照以下办法处理:
(一)一至四级工伤职工至法定退休年龄时应当由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二)五级、六级工伤职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标准的120%发给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三)七至十级工伤职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标准的110%发给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本办法所称本人工资,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从难以安排工作时起算外,应当从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时起算,为起算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发生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不足1个月的以用人单位职工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本人工资高于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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