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2021)
第一条 为了促进预拌混凝土发展应用,保证工程质量,推进预拌混凝土行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建筑法》《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及其管理等活动。第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生产、销售、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具体负责预拌混凝土的推广应用和日常管理等工作。
生态环境、经济和信息化、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运输、水行政、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预拌混凝土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预拌混凝土行业发展规划。第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站点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预拌混凝土行业发展规划的要求,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职业健康防护设施,应当与预拌混凝土生产站点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活动。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控制体系,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组织生产,确保产品质量。
因预拌混凝土质量问题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对原材料进行取样、存样、检验和验收,并对检验和验收资料存档备查。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在原材料的使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经检验、验收或者经检验、验收不合格的原材料;
(二)使用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不合格的海砂;
(三)使用立窑水泥或者袋装水泥。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合同等要求设计预拌混凝土配合比,并对其设计的配合比负责。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合同对预拌混凝土相关性能进行出厂检验,不得销售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应当与具有资质证书的生产企业订立供需合同,采购质量合格的预拌混凝土。
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般包括供应数量、供货日期、有关技术参数、货款结算方式和违约责任等有关内容。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的交易价格可以参考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确定。
预拌混凝土市场价格信息是编制建设工程项目投资估算、设计概算和最高投标限价的依据。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在向使用单位供应预拌混凝土时,应当按分部工程向使用单位提供同一配合比混凝土的出厂合格证等相关证明文件。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运输单位应当使用专用车辆按照核定的载重量密闭运输,保证车况良好、车辆整洁,采取相应的防渗漏、防扬散、防噪音等污染防治措施,不得违反规定倾倒余料、废弃料。
专用车辆应当在符合规定的场所冲洗。冲洗场所应当设置废水回收利用设施设备,及时清理排水沟、管道、沉淀池等,不得直接排放未经处理的废水。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含泵车)需要在限制或者禁止通行的路段通行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前办理临时通行证。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运抵施工现场时,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要求,指定专人在交货地点或者浇筑现场取样制作标准养护试件、开展交货检验试验,并在试验结束后十日内将试验结果通知生产企业,及时确认预拌混凝土质量。
预拌混凝土强度应当按照前款标准养护试件的强度确定。第十六条 除下列情形外,建设工程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施工工艺有特殊要求的;
(二)混凝土累计使用量不超过二百立方米或者一次使用量不超过八立方米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应当在施工前向相关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确保粉尘、噪声、废水排放符合环境保护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