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海上货物运输中港口经营的法律地位

首先声明:

1,你要不是急着要,我打开这个问题会立马关了走人,哈哈,太费时间了,我不是看你积分少。既然你急用,我学海商法的时候也注意过这样论文,就找找吧,解你燃眉之急。

2,这是一篇别人的文章,提醒您注意著作权问题,本人不负此项责任。

(作者,大连海事 耿新颖)

港口经营人在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法律地位

一、港口经营人的概念

港口经营人又称港站经营人、运输港站经营人。在我国,长期以来称为港务局,港口体制改革后,多称为港务公司,在日本和新加坡仍称为港务局,在台湾省称为栈埠作业单位。

1991年的《联合国国际贸易运输港站经营人赔偿责任公约对运输港站经营人定义“:港站经营人是指在其业务过程中,于其控制下的其一区域内,负责接管国际运输的货物,以便对这些货物从事或安排从事与运输有关的服务的人。但是,凡属根据适用于货运的法律规则身为承运人的人,不视为经营人。”其对“运输港站经营人”的定义仅限于对货物提供服务的经营人,而且必须是启运地和目的地位于不同国家的国际货物运输。另外公约中所指的运输港站经营人并不仅指海运港口的经营人,它还涵盖了公路、铁路、空运等运输港站经营人。

我国2001年《港口货物作业规则》中规定“港口经营人,是指与作业委托人订立作业合同的人”《港口法》中规定“港口经营人,是指与委托人订立港口业务合同,从事港口经营性业务的人”。

从以上定义中,我们可看出我国港口经营人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港口经营人提供的服务范围仅限于“与运输有关的服务”,在我国是指为船舶停靠、运送货物向船舶、货主提供的服务,包括为船舶提供港口设施、拖带、货物装卸、储存、驳运、理货等服务。

第二,港口经营人提供的服务有一定的地域限制,是否在港区内发生是判定是否为港口业务的重要标准。例如,同是经营仓储业务,在港区内进行则为港口业务,在港区外发生则不属于港口业务。在此,港区仅指水运港口的港区。

第三,港口经营人从事的是经营性的港口业务,即是以营利为目的订有港口业务合同并发生费用结算的港口业务。

二、港口经营人法律地位的几种观点

1受雇人说,

2代理人说,

3独立合同人说,

4履约承运人说

(不详细叙述了。。。。。。。接着是重点)

三、对港口经营人法律地位的分析

调整海上货物运输的《海商法》并没有像《民用航空法》一样把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在民用航空运输中指

机场)必然地连接起来,因此,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港口经营人基本上就成了自由提供港口服务的人,无论是承运

人、托运人还是收货人,都可以与港口经营人签订港口作业合同,成为作业委托人。因此,港口作业合同是独立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独立合同。在货方为作业委托人的情况下,港口经营人在海上货物运输关系中只是普通的第三人,不与承运人发生直接或间接的合同关系。这种情况下发生的货损货差、人身伤亡或船舶灭失损害应按照港口作业合同和一般侵权理论解决纠纷。

(一“)受雇人”(servant)

受雇人是指“受雇主雇佣并在雇主的管理和指挥之下为雇主工作的人”,其行为受雇主控制或雇主对其有控制权。从《海商法》第51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来看,承运人的受雇人为与其有雇佣关系的自然人。因此,要成为承运人的受雇人,应符合以下要件:(1)与承运人有雇佣关系;(2)在承运人的命令和监督下工作,执行承运人的工作命令;(3)一般应为自然人。

实践中,承运人可能以“作业委托人”的身份与港口经营人签订港口作业合同,该合同是否构成承运人与港口经营人之间的雇佣合同呢?该合同规定“:有关作业委托人与港口经营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界限,适用于《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和港口费收的有关规定。”而查看《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和港口费收的有关规定,也无法推断出承运人与港口经营人之间是雇佣的关系。而且港口经营人在进行港口作业时自主选择作业方式、作业工具、作业时间等,并无雇员对雇主绝对服从的义务。此外,从受雇人概念的法律理解来看,一般理解为自然人。可见,港口经营人并不符合上述要件,不是承运人的“受雇人”。

(二“)代理人”(agent)

要认定代理关系成立一般应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代理人依据委托代理合同或委任合同而取得代理权。在港口经营人与承运人的关系上,他们之间可能签订港口作业合同(也可能是货方与港口经营人签订),那么,港口作业合同是否可以看作承运人委托港口经营人代为港口作业的合同呢?从港口作业合同的条文来看,没有这种明确的委托的意思表示。

第二,代理人必须为本人的利益进行活动。在港口经营活动中,如果作业委托人是承运人,港口经营人为装卸、仓储、驳运货物等港口作业行为可以解释为为承运人利益,即上述港口经营人的作业行为是承运人依照其与托运人签订的运输合同应承担的义务。但是,代理制度中重要的一点是代理人以意思表示为使命,不为意思表示的行为,均不属于代理行为。而上述装卸、仓储、驳运货物等港口作业行为均为事实行为,而不是法律行为。

第三,代理人对第三人所为的法律行为本应由本人为。也就是说,在运输合同中,有关港口作业应是承运人的法定义务。即,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合同义务不仅仅是运输货物,而且包括起运港和到达港的港口业务。为了完成这一合同义务,承运人需要在起运港或到达港或者自己从事港口业务或者委托港口经营人来完成港口业务。货主只要签定了运输合同,就可以完成整个的运输过程,不存在托运人就港口业务与港口经营人签定合同的情况。而港口经营人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其活动被包括在承运人的全部运输期间内,受运输法律规定的规范。

能否将港口经营人视为承运人的代理人,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运输法律的规定和承托方的运输合同的约定。我国《海商法》并没有绝对地把港口服务纳入到运输关系中来,在设定基本民事法律关系时,主要考虑的是运输关系,对港口服务涉及不多。在很多情况下,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并不包括在港期间。

《海商法》第46条规定,承运人对于集装箱货物与非集装箱货物的责任期间是不一样的。其中非集装箱货物承运人的责任基本不涉及港口,除非有承托双方通过合同进行约定。因此,这段期间内的港口业务并不是属于承运人的义务,承运人也无需委托港口经营人来完成港口业务。

提单是承托双方运输合同的证明,其背面条款中一般规定承运人的责任自货物装上船之时开始至货物卸离船之时为止,承运人对货物装船前和卸船后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不负责任。

因此,从以上法律规定和承托双方运输合同的约定来看,港口经营人不可能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当然,如果提单中作出相反约定,即约定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包括港口作业时,在确定了该提单条款的效力后,有可能认定港口经营人为承运人的代理人。

(三“)独立合同人”(Independent Contractor)

独立合同人是指有义务为雇主带来其需要的结果的人,但他这样做并不意味着他是雇主的雇员,或受雇主的全面指导或受到雇主的支配,它可以自主地运用自己的判断和知识去获得所需要的结果,如专业人员、建筑承包商、搬运承包商等。他与雇主的契约是提供劳务契约,而非劳务借出或劳工雇佣契约。因此,一般情况下,雇主对独立承包人或其雇员的过错,不承担代理上的责任。其与受雇人的区别在于受雇人在工作过程中某种程度上要接受雇主的指示进行工作,而独立合同人仅就工作成果受委托人的控制,其如何工作不受委托人控制。也就是说,独立合同人与受雇人、代理人的区别表现在受委托人控制的程度上。

《海牙-维斯比规则》第4条第2款规定“:如果这种诉讼是对承运人的雇佣人员或代理人(而该雇佣人员或代理人不是独立的缔约人)提出的,则该雇佣人员或代理人适用按照本公约承运人所可援引的各项答辩和责任限制。“”在实践中所谓的独立合同人常指装卸公司或造船厂等。”

港口经营人是独立的法律主体,拥有一定的财产,有特定的经营目的,有自己的经营范围或公司章程,其作业的过程不受承运人控制,只是最后的结果要符合委托人的要求。而且我国《海商法》也未将港口经营人与承运人结合起来,港口经营人作为游离于运输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可以自由提供港口服务,建立独立的港口业务合同关系。因此,笔者认为港口经营人是承运人的独立合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