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级检察院反贪局办案程序

一、受案

第一条人民检察院反贪贿赂局直接受理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及其他章节中明确规定依照第八章相关条文定罪处罚的犯罪案件。

第二条对举报中心、纪检、监察、公安及其他单位移送的案件线索,应当由内勤当日进行登记,三日内由局长签发处理意见,主管检察长审批。

第三条对投案自首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自首笔录,由自首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条对当面举报或者电话举报,应当制作笔录,必要时可录音、录像。

第五条对掌握的要案线索要按规定及时上报。

第六条科长对局长交办的举报案件或者投案等材料应当及时进行审阅,并根据案件的性质和情节,作出受理案件进行初查、留存待查或者移送有关单位的处理意见。

二、初查

第七条案件线索的初查由检察长(主管检察长)决定。

第八条初查应当秘密进行,初查线索交办实行个别交办原则,以最大限度控制知情面。

第九条接到线索后,应当由局内勤登记并指定办案人。

第十条办案人接到线索后,应当拟定初查计划送交科(局)长审查后实施。

第十一条科长对办案人的初查工作要坚持具体领导,根据初查进度,不定期的与办案人研究案情,调整初查计划。

第十二条初查应当以获取证据为重点,秘密进行,一般不接触被举报人,必要时经主管检察长批准可以接触。初查应当在一个月内结束,重大疑难的应在二个月内结束。

第十三条初查不准采用强制措施。

第十四条初查终结后,应当由办案人制作初查情况报告,根据所获取的证据,分别情况,提出立案或不立案报告,报科、局长审核,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审批。要案线索初查后的处理情况,应当在作出决定后十日内按照备案的范围报给市院。

第十五条对初查不构成犯罪,但已违反党政纪的,办案人经主管检察长批准应当制作《检察建议书》连同证据材料移送有关单位处理,并适时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以案说案做好犯罪预防工作。

第十六条对初查不予立案的材料,办案人应当整理装订成卷,移交内勤存档备查。

三、立案

第十七条立案前,应当召开科、局务会议由办案人汇报案情,经讨论后呈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批准决定。

第十八条经讨论决定,检察长批准立案后,办案人应当立即制作立案决定书。

第十九条决定不立案的,如果是举报人控告的,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书,写明案由和案件来源,决定不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据,在七日内送达控告人。

第二十条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立案,应当向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通报。

四、侦查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二十一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首先查明他的基本情况,讯问其是否有犯罪行为,让其中陈述有罪的事实或者作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对提出的反证要认真核查,严禁采用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

第二十二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制作讯问笔录。讯问笔录应交犯罪嫌疑人核对,犯罪嫌疑人认为讯问笔录没有错误的,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讯问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必要时可让犯罪嫌疑人写出亲笔供词。对一人多次犯罪的,要一事一写。

第二十三条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同时采用录音、录像的记录方式,并附文字说明。讯问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对拒不供认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在讯问时可适时出示证据或者采用音像对质。

第二十四条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后,应当告知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或者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并把告知情况记明在笔录上。在押犯罪嫌疑人如果明确提出律师事务所名称或者律师姓名的,应当及时将委托意见转递到该律师事务所,如果提出由亲友代为了聘请的,应当将聘请意见及时转递到该亲友。如果仅有聘请律师的要求,但提不出具体对象的,应当通知司法局为其推荐律师。

第二十五条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48小时安排会见。对于贪污贿赂等重大复杂的***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的,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可根据案情和需要派员在场,可以记明笔录。对于律师在会见中违反有关会见规定的,有权制止或者中止会见。

(二)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二十六条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住所或者其他适当的地点进行,必要时,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提供证言。

第二十七条询问证人,必须有二名侦查人员在场。

第二十八条询问证人,应当问明证人的基本情况及与当事人的关系,并告知证人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但是不得向证人泄露案情,不得采用羁押、刑讯、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

第二十九条询问证人应当制作笔录,经证人核对后,认为没有错误时,由证人签字或者盖章,询问人员也应分别在笔录中签字。必要时,可让证人写出亲笔证明。

第三十条询问证人时,可以同时采用录音、录像的记录方式。

第三十一条询问被害人,适用询问证人的规定。

(三)勘验、检查

第三十二条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持有检察长签发的勘查证。

第三十三条勘验时,应当邀请二名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在场。

第三十四条决定解剖死因不明尸体时,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到场,并让其在解剖通知书上签名或者盖章。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不影响解剖的时行,但是应当在解剖通告书上记明。对于身份不明的尸体,无法通知死者家属的,应当记明笔录。

第三十五条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六条为了查明案情,必要时,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侦查实验,在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人员参加,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参加。

第三十八条侦查实验,应当制作笔录,记明侦查实验的条件、经过和结果,由参加人员工签名或者盖章。

(四)搜查

第三十九条进行搜查,应当持有检察长签发的搜查证,并向被搜查人或者家属出示。

第四十条在执行拘留、逮捕时,遇有紧急情况,不使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第四十一条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并对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说明阻碍搜查、妨碍公务应负有法律责任。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四十二条搜查前,应当由办案人制定搜查计划,计划中应当写明搜查的目的、地点、重点、注意事项、所需的人员、车辆、报科、局长审核,检察长批准。

第四十三条进行搜查的人员应当遵纪守法,不得无故损坏搜查现场的物品,对于查获的重要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及其放置地点应当拍照,并用文字说明有关情况,必要时,可以录像。

第四十四条搜查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记明笔录。

(五)调取、扣押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

第四十五条可以凭院、证明或身份证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证据材料,并且可以根据需要拍照、录像、复印、复制。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应当严格保守秘密。

第四十六条在勘验、搜查中发现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不得扣押。不能立即查明是否与案件有关的可疑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也可以扣押,但是一定要及时审查,经查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退还。持有人拒绝交出应当扣押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可以强制扣押。

第四十七条对于扣押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办案人应当会同见证人、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二份,写明扣押物品名称、刑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颜色、新旧程度和缺损特征等,由办案人、见证人、被扣押物品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被扣押物品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如果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扣押物品清单上清高明。对于扣押的金银珠宝、文物、名贵字画、违禁品以及其他不易辩别真伪的贵重物品,应当当场密封,并由办案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在密封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八条对于应当扣押但是不便提取的物品,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可以交被扣押物品持有人保管,并且单独开具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二份,在清单上注明该物品已经拍照或者录像,物品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移、变卖、毁损,由办案人、见证人和物品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物品持有人,另一份连同照片或者录像带附卷备查。

第四十九条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或者电子邮件,应当经检察长批准,通知邮电机关或者网络服务机构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或者电子邮件检交扣押。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当立即通知邮电机关或者网络服务机构。

第五十条扣押的文件资料应当由办案人妥善保管,扣押的金银珠宝、文物、名贵字画、违禁品应当在24小时内交院办公室保管。

(六)查询、冻结存款、汇款

第五十一条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电机关查询或者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应当经检察长批准,通知银行或者金融机构、邮电机关执行。

第五十二条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已经被其他机关冻结的,我局不得重复冻结,但是应当要求有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电机关在解除冻结或者作出处理前通告我局。

第五十三条对于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立即解除冻结。

(七)鉴定

第五十四条进行鉴定,应当由局长批准,由检察院技术部门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必要时,也可以聘请其他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但是应当征得鉴定人所在单位的同意。

第五十五条办案人应当为鉴定人进行鉴定提供必要条件,及时向鉴定人送交有关检材和对比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且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但是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做出某种鉴定结论。

第五十六条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结论、检验报告或者分析意见,并且在末页上签名或者盖章。几个鉴定人意见有分歧的,应当在鉴定结论上写明分歧的内容和理由,并且分别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七条对于鉴定结论,办案人员应当进行审查,必要时,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五十八条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五十九条重新鉴定,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

第六十条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其鉴定时间计主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

(八)辨认

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应当经检察长批准。

第六十二条辨认应当在办案人主持下进行。在辨认前,办案人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被辨认人或者被辨认物的具体特征,禁止辨认人见到被辨认人或者被辨认物,并应当告知有意作假辨认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被辨认人或者同一辨认物品进行辨认时,应当由每名辨认人单独进行,必要时可以有见证人在场。

第六十四条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其他人员或者物品之中,不得给予辨认人任何暗示。辨认犯罪嫌疑人时,受辨认人的人数不得少于5人,照片不得少于5张。辨认物品时,同类物品不得少于5件,照片不得少于5张。

第六十五条辨认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辨认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九)强制措施

第六十六条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要从保证案件质量出发,根据案情采用。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采取何种强制措施,由办案人提出意见,经科、局长审核,由检察委员会或者检察长决定。

第六十八条为了巩固证据,保证案件质量,必要时可以采取异地羁押方法,但是需经检察长批准。

第六十九条强制措施种类的变更,由办案人提出意见,经科、局长审核,由检察委员会或者检察长批准。

(十)通缉

第七十条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或者已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脱逃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通缉的决定。

第七十一条需要在本辖区内通缉犯罪嫌疑人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直接通缉。需要在本辖区外通缉犯罪嫌疑人的,应报本院。

第七十二条办案人应当将通缉通知书和被通缉人的照片、身份、特征、案情简况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追捕归案。

第七十三条通缉令发布后,办案人应当密切与公安机关配合,及时将在逃犯罪嫌疑人缉捕归案。

(十一)赃款、赃物

第七十四条初查、侦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所得、赃款、赃物,办案人员应当及时收缴,并在24小时内交院办公室,同时办理好交接手续备查。

第七十五条办案人收缴的赃款赃物、违法所得,要开列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三份,一份交被收缴人,一份附卷备查,一份交院办公室。

第七十六条赃款赃物、违法所得的处理需经检察委员会或检察长批准,任何人不得挪用和私自处理。

第七十七条赃款赃物、违法所得的处理,必须按有关规定执行,除依法返还单位和被害人以及依法销毁的违禁品外,必须一律上缴国库。

五、侦查终结

第七十八条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期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报上级院批准延上一个月。

第七十九条对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流窜作案的、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依法延长羁押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院批准,可以延长二个月。

第八十条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法延长羁押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第八十一条因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殊重大复杂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第八十二条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第八十三条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

第八十四条不能在法定侦查羁押期限内侦查终结的,应当依法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第八十五条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长期潜逃,采取有效追捕措施仍不能缉拿归案的(原则把握在三年以上),或者犯罪嫌疑人患有精神病及其他严重疾病不能接受讯问,丧失诉讼能力的,经检察长决定,可以中止侦查;上级院交办的案件还要征得交办单位同意。各级反贪部门应在办完中止侦查手续后的七日内,按要求填写《中止侦查案件个案登记卡》,并逐级层报至反贪总局备查。中止侦查的理由和条件消失后,经检察长决定,应当恢复侦查。在对中止侦查案件恢复侦查后 ,承办单位要拟出申请撤消《中止侦查案件个案登记卡》的报告,及时层报反贪总局备案。

第八十六条经过侦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办案人应当写出侦查终结报告,并制作起诉意见书。

第八十七条对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办案人应当写出侦查终结报告,并制作不起诉意见书。

第八十八条对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依照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和不认为的犯罪的,或者虽有犯罪事实,但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的,办案人应写出撤销案件意见书,经局长审核,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撤销案件。

第八十九条侦查终结报告和起诉意见书或者不起诉意见书应由局长审核,检察长决定后,连同其他案卷材料,一并移送审查起诉部门审查。

第九十条反贪部门立案侦查案件的卷宗应由内勤十日内按规定装卷,年终交院办公室统一保管。并将处理情况回复举报中心,逾期未能回复的,本院举报中心要进行催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