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行为结构是什么
一、法律行为构成的客观要件 法律行为构成的客观要件,又可称之为“法律行为构成之体素”,是法律行为外在表现的一切方面。大体上分三点说明: (一)外在的行动(行为) 这是指人们通过身体或言语或意思而表现于外在的举动。行动,是法律行为构成的最基本的要素,它是法律行为主体作用于对象(包括其他主体、动物、物体、权利、关系、利益、秩序、整个社会)的中介及方式。没有任何外在行动的法律行为是不存在的。人的意志或意思只有外化为行动并对身外之世界(对象)产生影响,它才能成为法律调整(指引、评价、约束或保护)的对象。故此,西方法谚谓:“无行为即无犯罪亦无刑罚。”马克思在评论普鲁士莱茵省林木盗窃法时表达了相同的观点:“我只是由于表现自己,只是由于踏入现实的领蜮,我才进入受立法者支配的范围。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像任何其他行为一样,法律行为之外在仃动(行为)也大体上分为两类: 1.身体行为。指通过人的身体(躯体及四肢)的任何部位所做出的为人所感知的外部举动。这一类行动(如杀人放火、货物买卖)可以通过自身的外力直接作用于外部世界,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 2.语言行为。即通过语言表达对他人产生影响的行为。它又包括两种:①书面语言行为,诸如书面声明、书面通知、书面要约和承诺、签署文件等。②言语行为(speechact),即通过口语表达而在说者一语义一听者之语言交际中完成的言语过程。按照英国哲学家、“言语行为理论”创立者约翰·奥斯汀的观点,言语行为分三类:(a)以言表意行为,即使用语句传达某种思想的行为;(b)以言行事行为,即说出语句表达某种意图的行为,如许诺、命令、陈述、描述、警告等等;(c)以言取效行为,即说出语句产生一定效果、成功地使某人做某事的行为。显然,上述诸种语言行为作为人的特殊行为,均能产生法律上的效果,从而具有法律意义。在主观方面,所谓意思表示,都是通过语言行为来完成的。 (二)行为方式(手段) 这是指行为人为达到预设的目的而在实施行为过程中所采取的各种方式和方法。其中包括:行动的计划、方案和措施;行动的程式、步骤和阶段;行动的技术和技巧:行动所借助的工具和器械;等等。行为方式(手段)是考察行为的目的并进而判断行为的法律性质的重要标准,是考察法律行为是否成立以及行为人应否承担责任、承担责任之大小的根据。一般而言,行为人欲达到合法的目的, 自然会选择合法的行动计划、措施、程式和技巧;否则就会选择违法(或犯罪)的方式和方法。而且,行为的法律性质和归属的法律部门不同,其方式、方法和手段则有所不同。例如,同样是合法行为,民事合法行为的方式就不完全等同于合法的行政行为的方式;同样是违法行为,刑事犯罪的方式就不能与一般的民事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的方式相提并论。除此而外,在法律上还必须对各种特定行为方式予以规定,以为法律行为性质和类别的判断提供具体的标准。这些特定的法律行为方式主要有:①与特定情景相关的行为方式,指某些行为方式只在特定的情形下方能使用,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②与特定主体身份相关的行为方式,指某些法律行为的成立只与具有特定法律资格的主体(个人或机关)相关联,其他主体无权采用此种法律行为的方式和方法,即使采用,也不能认定为该法律行为构成的要件,如父母对子女的监护,职务上的犯罪,等等。⑧与一定的时间和空间相关的行为方式,指某些行为的实施以法律所规定的时间或空间作为条件,故此选择时间和空间就成为法律行为方式的特定内容,如入室盗窃、死亡宣告等。④与特定对象相关的行为方式,指有些法律行为所实施的对象是特定的人或物,其行为方式由该特定对象的性质所决定,如奸淫幼女、挪用公款等。 (三)具有法律意义的结果 法律行为必须要有结果,因此结果是法律行为事实的重要内容之一。没有结果的行为,一般不能视为法律行为。法律通常根据行为的结果宋区分行为的法律性质和行为人对行为负责的界限和范围。在此,行为结果是行为过程和全部要素的综合体现。判断法律行为结果,主要有两个标准:①行为造成一定的社会影响。这种影响或者是表现为对他人、社会有益,或者是表现为对他人、社会有害,即造成一定的损害。此外,结果可能是物质性的(有形的),也可能是精神性的(无形的),可能是直接的,也可能是间接的。无论如何,结果—行.为一行为人之间的联系是确定结果归属的重要线索,在这里离不开因果关系的’考察。没有因果关系的法律行为也是不存在的。②该结果应当从法律角度进行,评价,即由法律根据结果确定行为的法律性质和类别:行为是合法还是违法?是行政行为还是民事行为?如此等等。不过,这里应当区别的问题是:行为的结果并不等于法律后果,行为结果只是行为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依据之一,但并不是法律后果本身。
二、法律行为构成的主观要件 任何法律行为都是主体与客体、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交互作用的复杂过程。客观要件只是法律行为的外在方面的表现,仅有外部举动而无内部意思(意志),则为无意思之动作,与自然现象(事件)没有什么区别。故此,基于内部意思(意志)的作用,而有身体外部的举止,乃构成有意思的行为,或称为意思(意志)活动。这里要考察的所谓“主观要件”,又称“法律行为构成之心素”,是法律行为内在表现的一切方面。它们是行为主体在实施行为时一切心理活动、精神状态及认知能力的总和,,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一)行为意思(意志) 它是指人们基于需要、受动机支配、为达到目的而实施行为的心理状态。包括三个层次,即需要、动机、目的。现代社会学和心理学研究认为,人的行为是由需要引起的,行为的实施是为了实现人的需要的满足。需要引起动机,动机产生行为,行为趋向目的, 目的实现满足,满足导致新的需要。这就是行为的内在方面诸环节的系统循环。研究法律行为主观要件,首先就在于考察这些行为意思(意志)诸要素的法律意义。就合法行为而言,其成立的条件不仅在于有没有行为人的动机和目的,而且在于有什么样的动机、什么样的目的,动机和目的是否正当、合法。就违法(犯罪)行为而言,行为的所谓“主观恶性”的考察,就是对违法(犯罪)人的动机和目的的认识。在刑法中,行为目的是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根据之一,动机也是定罪量刑参考的情节。在民法中,所谓意思表示,就是行为人对其动机和目的直接或间接的、真实或虚假的表达。 (二)行为认知 即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意义和后果的认识。行为目的的形成并不完全是一个盲目的过程,它基于人的认知能力、水平,基于人对行为意义、后果的认识与判断。如果一个人根本无能力认识和判断行为的意义与后果,那么他/她的行为就不可能构成法律行为。在法律上,正是根据人的认知能力的有无和强弱,而将自然人分为有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在法律活动中,行为人受主、客观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常常会发生主观认识与客观存在之间不相一致的情况,这就是所谓的认识错误。从法律角度看,它包括“事实错误”和法律错误两个方面。前者是指行为人所认识的内容与所发生的客观事实相背离。后者是指行为人对事实认识无误,但由于误解或不知法律而对该事实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认识有误。具体表现在:①对行为程序认识错误;②对权利和义务的内容认识错误;⑧对法律性质和类别认识错误;④对行为的法律后果认识错误;⑤对法律主体的资格认识错误:⑥对违法性认识错误,等等。认识错误,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行为人动机和目的的形成,进而影响其对行为及行为方式的选择。在民法中,“重大误解”是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在刑法中,认识错误是定罪量刑的参考因素,但依据“不知法者不免其罪”的原则,无论是事实错误还是法律错误,均不构成免责的前提。 三、法律行为的确认 判断一个行为是不是法律行为,除了要看它是否符合构成(成立)要件外,在多数情况下还要看它是否经过确认以及由谁予以确认。未经确认的行为虽然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行为的条件,但还不能说就是真正的法律行为。例如,我们不能把未经法院判决的行为称为“犯罪行为”,尽管事实上它可能是违反刑法的、具有社会危害性而应受惩罚的行为。 行为的确认,不属于法律行为自身的结构,故不以法律行为之构成要件看待。但它对于法律行为(尤其是像要式行为、违法行为一类的法律行为)的有效性而言,同样是不可或缺的。说到底,所谓法律行为的确认,就是指由法律规定的机关或个人审查在形式上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意义和效力,并给予法律上的认定。法律行为的认定主体主要是司法机关(法院等)和某些行政机关(如公证机关、婚姻登记机关),经当事人同意的某些组织和个人(如仲裁委员会)也有一定的确认权限。法律行为确认的内容主要有: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是否具备?这些要件之间是否具有必然的关系?行为的成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或有效要件)?违法行为是否经过追诉?如此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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