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驾驶执照的法律法规
联合国道路交通公约主要包括
1949年联合国道路交通公约(Convention on Road Traffic Geneva,19 September 1949)
1968年联合国道路交通公约(Convention on Road Traffic Vienna 8 November 1968)(PDF文件)
1949年联合国道路交通公约第24条第3款有明确规定:“国际驾照须在驾车人证明了其能力之后,由缔约方的合法权力部门或其分支机构,或得到其授权的协会签发给驾车人”。
1968年联合国道路交通公约规定:“缔约方承认有效的、由另一个缔约方或其下属机构、或者另一缔约方所授权的机构签发的国际驾照......”(第41条第2款),“......并不要求缔约方承认驾车人的居住国/地区之外的国家/地区为其签发的国际驾照。”(第41条第 7款(b))
根据1968年联合国道路交通公约第41条第2款规定,公约的各缔约方承认:
使用与该国相同语言印制的任何一个国家的驾照,或者,如果不是使用相同语言印制的,可以辅之以一个认证翻译件;
任何一个在语言、格式、机动车分类方式等方面符合道路交通公约第6附加条款中的要求的外国驾照;
任何一个符合第6附加条款中的要求的国际驾照;(笔者注:该附加条款中对国际驾照的要求包括:国际驾驶执照的封面必须有签发国家的名称及该国的明显徽标;有签发部门的签字;有签发部门的章;执照内有该执照持有人所居住的缔约国的名称)
......各缔约方承认以上执照在其领土上驾驶许可中所规定的车型时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