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博物馆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博物馆发展,发挥博物馆功能,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高公民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增强文化自信,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和国公***文化服务保障法》《博物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博物馆发展以及相关保障、管理和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博物馆,包括各类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陈列馆等(以下统称博物馆)。
《博物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性法规等上位法对博物馆有规定的,适用上位法规定。第三条 博物馆发展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便民惠民的原则,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博物馆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博物馆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博物馆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科技、公安、民政、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管理、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行政审批、园林、税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博物馆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国有博物馆的运行经费和非国有博物馆的补助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非国有博物馆的举办者应当保障博物馆的正常运行经费。第七条 国有博物馆和非国有博物馆依法享有同等法律地位。第二章 促进和保障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博物馆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博物馆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编制博物馆发展规划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藏品资源、文化特色和公众精神文化需求等,科学确定博物馆发展方向、数量、种类、规模和布局等,使本市博物馆充分展示三晋文化、晋阳文化、晋商文化、红色文化、工业文化、醋文化等地方文化特色,建立门类齐全、具有地方特色的博物馆体系。
博物馆发展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土空间规划中合理安排博物馆建设用地。建设用地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规定的,经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博物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的使用性质和用途,不得将划拨土地的使用权进行抵押。博物馆终止的,依法收回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自然、历史、文化、科技等资源设立博物馆,至少设立一座国有博物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等社会力量依法利用具有历史文化内涵和属性的古建筑、名人故居、工业遗产、红色遗址、近现代建筑等设立博物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为申请设立博物馆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等提供指导和服务。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利用文物保护单位中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古建筑等辟建专题博物馆,可以在旅游景区、工业遗产旧址和文化产业园区内规划建设博物馆。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已经建成或者尚在建设中的博物馆,应当完善周边市政设施,改善安全、卫生等环境状况。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博物馆,不得擅自改变博物馆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不得侵占、挪用博物馆依法管理和使用的资产。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博物馆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重建或者迁建,并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重建或者迁建的博物馆的设施配置、建筑面积、展厅面积等不得低于原有标准。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发起设立博物馆发展社会基金。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依法设立博物馆发展社会基金。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场地优惠、购买服务、财政扶持、税收优惠等方面,依法制定具体措施,支持非国有博物馆发展。
非国有博物馆向公众免费或者优惠开放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符合条件的非国有博物馆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土地、税收、规费等优惠,用水、用电、用气、供暖价格执行居民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