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调查取证时的注意事项

法律主观:

律师 调查取证时的注意事项有以下几点: 1、调查取证时注意 证人 心理。应当注意建立沟通的氛围,取得信任;取证前告知证人如实作证的法定义务,表示会为证人保密,不会向案件无关的人员透露取证内容;在调查时,注意观察证人的神色和心理变化,确保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最后,了解证人是否愿意出庭作证,告知必要的时候可以向司法机关申请证人保护,以打消证人出庭作证的顾虑。 2、调查取证时注意合法性。做好同步录音录像,保障取证内容与笔录内容一致性;调查取证的问话要避免诱导式的发问,预设前提的发问,防止取证内容不合法;证人取证时,除未成年人 法定监护人 或有监护义务的人员外,应当避免有其他人员在场,尤其避免其他证人同时在场;笔录最后由证人逐页签名确认,涂改处捺指印更正。 3、调查取证的过程应当合理规划。询问证人开始时,可以简明了解证人身份情况,在告知法律义务后,表明律师希望了解的事项,引导证人尽快进入主题,控制谈话的话题相关性与时长。 4、调查取证时注意获取其它佐证。在调查取证时,证人往往会提出有物证、书证、电子邮件等 证据 可以佐证,律师应当及时提取,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 《律师法》第三十二条 委托人可以拒绝已委托的律师为其继续辩护或者 代理 ,同时可以另行 委托律师 担任 辩护人 或者代理人。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法律客观: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第四十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第四十一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新刑诉法对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相较旧刑诉法毫无突破。但是我们需注意到:新刑诉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第四十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根据上述规定,可知:1、辩护人提出的材料应当作证据理解,此处并没有刑事案件办案阶段的限制,就是说辩护律师如果在案件侦查阶段发现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也可以进行调取,这一规定在第四十条中得到了印证。2、也就是说,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收集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3、新刑诉法规定:第三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既然法律赋予了律师在侦查阶段以辩护人的身份,而调查取证权是辩护权利中的重要内涵之一,那么只要不影响侦查机关正常的侦查活动,辩护律师应该获得独立的调查取证权利,以期最大限度的维护司法公正,保证犯罪嫌疑人受到正确的法律追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