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释义: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释义 本条是对排污申报登记制度的规定。

排污申报登记是强化环境管理、提供科学决策的基础。它有助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掌握本辖区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及其变化情况,是开展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的基本依据。同时,排污申报登记也是其他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实施的前提和基础。只有掌握了排污单位确切的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污收费、现场检查、总量控制、污染事故报告等制度才有了实施的可能。毫不扩张地说,排污申报登记在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中具有基础性的地位。

一、排污申报的基本要求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所有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都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污设施和污染物排放情况。也就是说,所有在中华人民***和国领域内或者中华人民***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直接或者间接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当进行排污申报。

二、排污申报的法规依据

本条第一款规定排污申报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1992年8月,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了《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对排污申报登记制度的实施作了全面的规定。1997年1月,国家环境保护局又发布了《关于全面推行排污申报登记的通知》,进一步推动了排污申报登记工作的开展。此外,还有其他一些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排污申报登记制度的实施主要依据上述行政规章。

三、排污申报的内容

1.正常作业条件下的申报内容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的内容包括:

(1)拥有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设施和处理设施。排放设施是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设施,包括生产设施和生活设施,比如主体生产设备、锅炉等。处理设施是指防治大气污染的有关设施,比如脱硫、除尘装置、空气净化装置等。

(2)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由于排污申报是大气污染防治的基础性工作,它的根本目的是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掌握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情况和处理情况,为排污收费、总量控制等相关法律制度的顺利实施创造条件。因此,排污单位只需要申报正常作业条件下的污染物排放情况。至于非正常作业产生的污染物,可以通过排污收费、限期治理等措施得到控制。正常作业条件下的污染物排放情况包括大气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种类”是指排污单位排放的是哪些类型的污染物,比如一氧化碳、氮氧化物、硫化物、烟尘等,都需要逐一申报登记。“数量”是指大气污染物排放的多少,比如烟尘,一个月平均排放多少吨。“浓度”是指单位时间内污染物排放的数量,比如,二氧化碳每秒排放的数量是多少。上述三项指标直接关系到大气污染的严重程度,必须如实申报。

(3)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由于大气污染防治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工作,不同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和处理设施适用的污染防治技术不同。因此,法律要求排污单位提供有关大气污染防治方面的技术资料,以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掌握该单位大气污染防治的基本情况。这里所说的技术资料,主要是指污染物处理设施运转的基本数据等对大气污染控制有重要作用的资料。如果有关的技术资料与大气污染防治无关,排污单位可以拒绝提供。

2.污染物排放情况有重大改变时的申报内容

本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或者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根据这一规定,只要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三者其中之一有重大改变的,都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申报。申报的内容是污染物排放发生改变的情况。本条所指的“重大改变”适用时应当注意两点,一是这种改变必须是重大的,轻微的或者在正常变动范围内的变动不在申报之列。如何判断是重大的,一般说来就是超过正常作业所可能产生的污染物排放变动情况,且这种变动直接影响到排放指标的重大改变的情况。只要种类、数量、浓度三者有任何一项发生重大变化,都应当及时申报。二是这里所说的改变不一定仅仅针对污染加重的情形。如果企业采取了新技术或者将某些污染物排放严重的设施停用了,污染物排放有明显减少的,也应当及时申报。因为这可能会涉及到对企业排污收费数额的减少和总量控制指标的增减。

四、排污申报的程序

1.一般程序

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排污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对申报程序作了具体规定:

(1)排污单位必须按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并按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排污申报登记,应当在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办理。

(2)排污单位必须如实填写《排污申报登记表》,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领取《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排污单位终止营业的,应当在终止营业后一周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交回《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

(3)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在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时,应当写明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原因及限期治理措施。

2.特别程序

本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于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关系重大,可能会导致大气污染物排放量的增加,因此法律规定应当事先申报。这也是考虑到有的企业采用了先进的技术,使污染物排放减少,或者有的企业因各种原因停止使用了部分生产设施,不需要再继续使用原先的污染物处理设施等情况。所谓“拆除”是指将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拆卸下来,失去其应有的污染物处理功能。“闲置”是指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使之处在空闲的状态。《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对这些程序作了具体规定:

(1)排污单位申报登记后,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地点、排放方式等需作重大改变的,应当在变更前十五天,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变更申报手续,征得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填报《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后三天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发生重大改变而未履行变更手续的,视为拒报。

(2)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提前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说明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未申报的,视为拒报。

五、排污单位的义务

根据本条规定,排污单位必须履行下列法定义务:

1.如实申报排污事项。排污单位进行申报时,必须如实申报法律规定的排污事项,不得拒报或者谎报。违反上述义务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2.及时申报排污事项。排污事项没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定期申报;排污事项发生重大改变的,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申报。违反者可以比照拒报的规定处理。

3.如实提供有关大气污染防治的技术资料,不得虚报或者隐瞒不报。违反上述义务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4.排污单位必须保持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事先报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反者应当按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