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201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幼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母婴保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活动及其管理。第三条 母婴保健工作实行以保健为主,保健与医疗相结合的方针。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母婴保健工作,应当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母婴保健经费投入,为母婴保健工作提供必要条件和保障。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母婴保健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母婴保健工作。

各级财政、民政、教育、劳动、公安、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设立母婴保健监督员,执行对母婴保健工作的监督检查任务。第六条 本市实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制度。第七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的宣传、教育、科研工作,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技术。第八条 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奖励。第二章 保健机构与人员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的医疗保健机构,是指各级妇幼保健所、妇幼保健院、妇产科医院、儿童(儿科)医院和开展母婴保健业务的其他医疗机构。第十条 市妇女保健所、市儿童保健所和市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所根据各自职责,从业务上指导全市各级医疗保健机构的母婴保健工作。

区、县妇幼保健所从业务上指导本辖区内医疗保健机构的母婴保健工作。第十一条 地段医院和乡、镇卫生院负责开展本地区孕产妇、婴幼儿保健服务。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从事终止妊娠术、节育手术、助产等技术服务的,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审查合格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对审查不合格的,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人工授精等技术服务的,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审查合格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对审查不合格的,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三条 从事终止妊娠术、节育手术、助产等技术服务的医务人员,应当经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人工授精等技术服务的医务人员,应当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市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第十四条 本市实行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伤残儿首次诊断等报告制度。第三章 婚前保健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

婚前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婚前卫生指导:关于性卫生知识、生育知识和遗传病知识的教育;

(二)婚前卫生咨询:对有关婚配、生育保健等问题提供医学意见;

(三)婚前医学检查: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第十六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持下列证件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前医学检查单位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

(二)工作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第十七条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

(一)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指定传染病;

(三)有关精神病。

婚前医学检查的具体项目,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第十八条 男女双方在接受婚前医学检查时,应当如实回答医务人员有关健康状况的询问,配合检查。

男女双方在接受婚前医学检查时,有权拒绝回答与检查无关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