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202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推进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和运营,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州、市(地)人民政府负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州、市(地)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县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给予指导,建立工作联系制度。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的社会公***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管理职责,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州、市(地)人民政府授权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统称所出资企业。
所出资企业分别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州、市(地)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上一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第七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依法享有企业经营自主权。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第八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第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上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下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第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依法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依照规定向所出资企业委派监事;
(三)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四)依照法定程序和有关规定对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和奖惩;
(五)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六)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义务:
(一)探索有效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二)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和竞争力;
(三)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
(四)尊重、维护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
(五)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六)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第三章 企业负责人管理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中其直接监管企业的负责人: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企业负责人;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的任免建议;
(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人选的建议;
(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