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进行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活动场所行政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第四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和经批准筹备建设完工后申请登记,按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该场所的管理组织应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第六条 依法设立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务的原则。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实行民主管理。

管理组织一般由本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主持宗教活动的其他人员和信教公民代表等人员组成,其成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祖国,拥护中国***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二)遵守宪法、法律、法规;

(三)遵守本宗教的教规教仪和宗教活动场所制订的各项规章制度;

(四)具有一定的宗教学识和组织管理能力;

(五)热心承担宗教活动场所的事务。

管理组织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八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布道、传教或散发宗教宣传品。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信教公民的请求,可以根据宗教习惯,提供宗教礼仪性服务。第九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或者损害公民身体健康或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不得进行算命、看相、驱鬼等活动。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宗教活动,应由宗教教职人员主持,非宗教教职人员不得擅自主持宗教活动。

宗教活动场所组织大型宗教活动,应当在30日前报请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由各宗教团体按各教规定认定,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外地主持宗教活动或邀请外地宗教教职人员到成都市主持宗教活动,应经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同境外宗教界交往,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自愿捐献的布施、奉献、乜贴。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设置“功德箱”、“奉献箱”、“乜贴箱”等收取财物、捐挂功德。

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团体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四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书刊、音像制品。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由该场所管理组织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占有或无偿调用。

宗教活动场所应实行民主理财,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或侵占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土地、园林等,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权益证书。

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园林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或者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改建、扩建,应遵守城乡建设统一规划,经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还应征得文物管理部门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