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国家赔偿法的最新情况是什么?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于2010年12月1日开始实施。修改决定***27个条文,对原国家赔偿法的35个条文作了比较全面的修改,突出体现在:扩大了赔偿范围、畅通了求偿渠道、完善了赔偿程序、提高了赔偿标准、改进了经费保障。

扩大赔偿范围

一是通过对取消确认前置的修改,确定司法最终裁决原则,将申请赔偿必须具备赔偿义务机关先行确认自己的职务行为违法的客观条件,变成赔偿请求人在一定条件下认为侵权机关有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职务行为并造成损害即可请求赔偿的主观条件,扩大了司法管辖的侵权行为范围。如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分别删除了“依法确认”四字,通过取消确认前置程序,搬走了请求赔偿的“拦路虎”,改变了申请赔偿的“游戏规则”,从而扩大了可以请求赔偿的范围。

二是通过对归责原则的修改,将单一的违法归责原则修改为“违法归责、结果归责、过错归责”等多元归责体系,扩大了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范围。比如,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删除“违法”二字,结合修改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这两种情况,今后即要适用结果归责。改变刑事赔偿归责原则,贯彻了刑事诉讼法的“无罪推定”原则,纠正了“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疑罪从挂”、“疑罪不赔”的错误认识,消除了相对不起诉的案件应否赔偿的争论,实际上扩大了请求赔偿的范围。

三是通过对侵权行为范围的修改,明确部分不作为的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侵权行为的形式进行修正,将征收财物、摊派费用规范为“征收、征用财产”,从而扩大了国家赔偿案件的受理范围。比如,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四项将“放纵”他人殴打、虐待的行为纳入侵权赔偿的范围,将原规定的“暴力”侵权修改为“殴打、虐待等行为”,不仅明确了不作为行为的赔偿责任,也将“虐待”等“冷暴力”行为纳入赔偿范围。再如,将原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修改为“违法征收、征用财产”,扩大了违法征用财产可以请求赔偿的情形。

四是对侵权客体保护范围的扩大。修改前的国家赔偿法没有将精神权益纳入保护范围,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一条文被调入第四章“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部分,显然,增加精神损害赔偿是本次赔偿法修改的一大亮点,也是赔偿范围扩大的一个重要体现。

五是对造成损害的赔偿范围的扩大。如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增加了造成身体伤害的护理费,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行为能力的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继续治疗费等,第三十六条增加了变卖财产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返还执行的罚款、罚金和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以及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这些规定都是对赔偿范围的扩大。

畅通求偿渠道

本次国家赔偿法修改,立法机关为了改变受害人请求国家赔偿难的状况,畅通请求渠道,决定取消国家赔偿程序中的确认前置程序,相应的删去了原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依法确认”四个字,并删去了第二十条第二款有关确认申诉的规定。其主要考虑是:一是确认程序与赔偿决定程序分设,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二是将违法行为的确认权赋予侵权机关自身,违背“自己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的法律原则,导致确认权滥用,申请确认难以得到有效保护,受害人难以启动赔偿程序。

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虽然取消了确认程序,但不等于今后的国家赔偿案件中就绝对不存在确认问题。行政赔偿还是实行违法赔偿原则,赔偿请求人单独提出赔偿请求,应当由赔偿义务机关在作出赔偿决定时一并对职务行为是否违法侵权予以确认;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中附带提出赔偿请求,应由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在复议或者诉讼中一并审查确认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作出裁判。刑事赔偿中实行结果归责的案件,仍有事先的确认结果作为求偿的前提限制。只是一部分国家赔偿案件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要实行“确赔合一”的处理机制。

畅通请求渠道,除取消确认前置程序外,在具体的操作和保障程序上有以下几点变化:

1.便民。即申请赔偿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可以自己申请,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赔偿请求人不限于受害人本人。

2.负责。即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申请书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场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的收据;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3.民主。即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进行协商。

4.约束。即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无论决定赔偿,还是决定不予赔偿的,都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5.讲理。即赔偿决定书必须说明理由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6.救济。即行政赔偿请求人应在三个月的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刑事赔偿请求人应在三十日的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完善赔偿程序

今天闭幕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国家赔偿法的决定。

专家指出,这次修改国家赔偿法并不是一次全面的修改,而是针对法律实施中最突出、最急需的问题进行修改完善。新的法律在完善赔偿程序、畅通赔偿渠道、保证赔偿支付等方面有多个亮点。

“修改后的法律有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精神。”专家指出,国家赔偿法确立了国家侵犯公民权益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是我国推进人权保障事业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合法权益受到国家侵犯的公民有权要求赔偿,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国家赔偿法的修改,通过进一步完善国家赔偿制度,保障受到公权力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充分体现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和“以人为本、立法为民”的执政理念。

专家还指出,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充分体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要赔偿的精神,是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进程中又一部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要法律。通过修改国家赔偿法,严格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国家权力的法律责任,有利于进一步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依法办事,不断改进工作作风、提高服务水平。国家赔偿法的修改,是我国民主法制不断推进和文明程度不断提高的体现,与我国目前的民主法制建设进程和全社会法治意识的发育程度也是相适应的。另外,国家赔偿制度具有化解矛盾、解决纷争的功能,属于国家救济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国家赔偿法的修改,从有效解决国家赔偿纠纷出发,既考虑到被侵权者因受到公权力侵害所遭受的损失,也考虑到国家支付能力和社会承载能力;既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也保护国家利益不被随意分割,对于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现行法律:赔偿请求人要求刑事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由赔偿义务机关确认。

修改后的法律:取消了这一规定。

解读: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包括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两部分。按照现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刑事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由赔偿义务机关确认在实际操作中,申请人申请国家赔偿时,有的赔偿义务机关以各种理由不确认或者对确认申请拖延不办,申请人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诉又往往行不通。

为保障赔偿请求人依法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这次修改国家赔偿法,取消了刑事赔偿中的确认程序,畅通了赔偿请求渠道。

完善赔偿案件办理程序增加规定双方协商制度

现行法律: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修改后的法律: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解读:原国家赔偿法对行政赔偿程序和刑事赔偿程序仅作了原则规定,没有明确对国家赔偿程序的期限要求、办理程序及方式,也没有规定双方协商的制度,无法保证公民及时、有效地获得国家赔偿。新的法律增加的有关期限要求、办理程序、方式及协商的规定,有利于保障和便利赔偿请求人及时获得赔偿。

进一步完善赔偿的范围规定受到虐待可获赔偿

现行法律: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同时,对错误拘留、错误逮捕造成损害的国家赔偿作了规定。

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解读:这次修改完善了国家赔偿的范围,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完善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国家赔偿。原条文没有明确规定受到虐待,以及监管人员放纵他人实施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情形,国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虑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原因中,因监管人员虐待,或者放纵他人实施殴打、虐待等行为占有相当比例,因此对原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作了修改,规定: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二是完善了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侵犯人身权的国家赔偿。现行法律仅对错误拘留、错误逮捕造成损害的国家赔偿作了规定。实践中,由于对什么是错误拘留和逮捕,在执行中和理解上存在不同认识,影响了对赔偿请求的处理。本次修改根据刑事拘留和逮捕的不同性质,区别情形作了修改完善。

明确规定双方举证义务加强赔偿机关举证责任

现行法律:没有举证方面的规定。

修改后的法律: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解读:目前实行的国家赔偿法,对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刑事赔偿案件应如何举证没有作出规定。

在一些赔偿案件中,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于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各执一词。因为没有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法院难以认定。另外,受害人被羁押期间死亡的,赔偿请求人更是无法举证。

修改后的法律在这方面增加的上述举证责任方面的规定,无疑有利于保障赔偿请求人及时获得赔偿的权利。

明确精神损害应当赔偿标准可由司法解释规定

现行法律:没有精神损害可以赔偿的规定。

修改后的法律: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解读:目前实行的国家赔偿法没有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在民事侵权赔偿中,可以请求赔偿财产损失,也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实践中,不少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义务机关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虑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及生命健康权,同样会对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作出了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同时,考虑到现实中这类情况非常复杂,法律难以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作出统一规定,可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具体问题,作出具体应用的解释。

完善赔偿费用支付方式支付时限要求具体明确

现行法律: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修改后的法律:赔偿请求人凭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支付赔偿金。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支付赔偿金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的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支付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赔偿金。

解读:现行国家赔偿法没有对赔偿费用的支付机制作出具体规定。现行的做法是,在赔偿责任确定后,由赔偿义务机关先向赔偿请求人垫付赔偿金,然后再向同级财政申请核销赔偿费用。这一做法不利于申请人及时领取赔偿金。这次修改国家赔偿法,对赔偿费用的支付机制作了完善。

提高赔偿标准

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对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特别是生命健康权的赔偿,在身体受伤害的情况下,除了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外,增加了护理费;在身体受伤致残的情况下,增加了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对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所抚养的人,除支付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外,还保留对死者生前所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支付生活费,并将生活费的赔偿标准修改成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显示了赔偿标准的提高。

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因侵犯人身权致人精神损害的,不仅要在侵权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从法律修改中的讨论意见和司法实践的调研情况看,精神损害抚慰金重在抚慰,要从行为性质、情节、后果,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善后弥补措施等综合考量。明确用金钱方式赔偿精神损害,无疑是修改国家赔偿法的一个重要进步。

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对财产权受损害的,增加了返还执行的罚款、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对变卖的财产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这也是在综合考虑现有国情的基础上立法的一大进步。

改进经费保障

关于赔偿费用的支付保障,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七条不仅明确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同时增加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收到支付赔偿金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的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支付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赔偿金。”这就彻底改变了原先的“机关垫付、财政核销”的赔偿金支付机制。由财政部门直接支付赔偿金,就使赔偿请求人获得赔偿金不再受赔偿义务机关的自身行政经费所制约。由于支付依据明确、程序明确、时限明确,从理论上讲,正常情况下赔偿请求人在依据生效决定提出申请后三周左右就能够得到赔偿金,这显然是法律修改的一个重大进步,兑现国家赔偿决定具有制度上的保障,赔偿决定“执行难”的困局将得到改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