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条例有待健全
虽然我国相关的水源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在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管理和保护层次均有所体现,但目前专门针对地下水型饮用水水源地的管理保护法规还没有出台。各水源地仍缺乏可操作的具体管理条例和规定。而且在管理方面,没有专职管理机构,环保、城建、供水、水利、国土、卫生等部门均有相应的管理职能。各机构之间缺乏必要的协调,因此,起草和颁布的相关法规较为松散,缺乏系统性、整体性和一致性(郭英卓,2012)。
(1)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方法和依据不统一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的划分和建设,是水源地依法管理的基础。因此,科学合理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明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线,是合理管理和保护饮用水水源的核心(王金生等,2013)。但我国各法规中对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的划分规定却不统一,导致各地方在进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时缺乏统一的方法依据。环保部颁布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T 338—2007)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法做出了统一规定,但仅作为行业推荐性标准;而水利部开展的“全国城市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仍采用了本行业《全国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细则》,将水源地分为保护区和准保护区,两者存在显著差异(左犀等,1996)。
(2)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目标管理依据缺乏针对性
我国地下水饮用水水源水质评价的主要依据是《地下水质量标准》(GB/T 14848—93)中关于集中式生活饮用地下水的水质要求,而该标准作为水质评价依据表现出诸多局限性,无法显示出水源地的重要性,还需制定专门的水源保护区水质目标及国家标准,为政府主管部门和制水企业检验判定水源地水质提供科学依据(张力,2011;王研等,2009;李玉前,2009)。
(3)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措施尚不完善
我国法律法规中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排放规定不一致,其中,《中华人民***和国水法》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89〕环管字第201号)规定,二级保护区内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以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准保护区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也即允许在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排放达标污水(刘松,2013)。
水源地保护应涉及水量、水质、水生态等方面内容,而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重点主要还在水质的保护标准和措施方面,对水量和水生态尚未做出相应规定。此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措施仅对污染水源的行为进行了禁止性规定,对保护和改善水源的措施缺乏指导性的意见,尚未提出鼓励性措施规定,有待进一步完善(左犀等,19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