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的区别

1. 从权利名称理解权利的局限

一般情况下,权利的名称可以简单的概括权利的含义。就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十七项权利而言,大多数权利名称都可以简单地概括权利的含义,例如,“发表权”就是“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广播权”是“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是,十七项权利中有两个特例,其中一项就是本文要论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另一项笔者认为是“表演权”)。

法律解释学中,对法律条文或是合同条款进行解释的一项基本原则就是:条款标题或名称仅作文件结构或表述的方便之用,而不应作为解释条款含义的依据,也不得影响或限制该条款对权利义务内容的规定或约定。这在合同和国外立法文件中会经常见到。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而言,可能是由于2006年出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大量提及“通过信息网络向相关公众传播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往往被简单的理解为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的权利。但是根据《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可见,“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名称本身所概括的含义与法律对该项权利的定义相差较远,仅从该权利名称对该权利含义的理解是非常局限的。

2. 从传播媒介理解权利的局限

不论是专业人士,还是普通民众,对“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感知总是通过日常频繁接触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站等传播媒介得以实现的。在理解两项权利时,往往首先将其与涉及的传播媒介联系起来。也可能简单的理解“广播权就是许可广播电台、电视台播出的权利”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就是许可网站在互联网上传播的权利”,而前述理解都偏离了法律对权利的定义。参考《著作权法》对两项权利的规定,传播媒介(包括技术、设备)都是开放性的,法律没有对此进行任何限制。

在目前的技术条件下,电脑和其他数字设备(移动电话、PDA、MP3播放器等)直接接收无线或有线信号播放传统意义上电视台或广播电台播放的作品,或是收音机、电视机,通过数字接收设备接入互联网直接接收电视或广播信号播放作品,或浏览网站内容,都是可能的。不论是电台,电视台,网站,还是未来会出现的其他传播媒介;不论是通过无线或有线的广播技术,电视技术,互联网技术,还是未来可能出现的其他技术传播;也不论使用收音机、电视,电脑,手机,还是未来可能出现的其他设备接收,传播媒介本身都不适合作为判断哪项权利应当适用的关键依据。

3. “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涵

在仅有广播技术和广播电台的年代,广播电台未经权利人许可播出作品,将侵犯其持有的“广播权”;电视技术和电视台出现后,“广播权”逐渐被司法实践接受其应当涵盖通过电视传播作品的行为。电视台未经权利人许可播出作品,也将侵犯其持有的“广播权”;互联网技术和网站出现后,“广播权”是否还应该像当初接受“电视技术”一样,继续延伸从而涵盖“通过网站传播作品的行为”呢?在法律又明确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情况下,通过互联网网站传播作品,是侵犯“广播权”,还是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呢?在两项权利的持有人可能不同的情况下(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是一个很有意义且必须找到答案的问题。根据前文的论述,抛开权利名称和传播媒介的影响后,认定侵犯何种权利的唯一合法有效的依据是应当是传播行为的方式本身符合法律对哪项权利的定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