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养护维修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加强日常巡查,定期进行养护维修和检测,发现问题立即整改,保证市政设施处于正常使用状态。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工程质量依照国家和本市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应当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实行招标投标。
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及专业技术人员,配备专用养护维修设备。 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负责各自管理的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工作。
社会单位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移交前的养护维修。
实行特许经营的市政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按照特许经营合同和有关规定负责养护维修。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施工现场应当设置规范的警示标志,标明修复期限,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障行人、车辆安全;施工时应当采取低噪声、防扬尘的施工设备和施工方法,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施工现场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依照《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对位于繁华地段、窗口地区主干道的重大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发布公告,同时要避开交通高峰期。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应急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监督检查,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重大市政设施的维护管理,由具备相应建设资质的单位承担。
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市政设施使用管理巡查制度及接报制度。发现损毁、丢失的,应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处置。 在城市道路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冲洗机动车或在人行道上行驶机动车;
(二)测试刹车;
(三)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他固体、流体物质等;
(四)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恶臭、易飞扬物品或焚烧垃圾等;
(五)移动、损毁路牌等道路设施;
(六)直接在路面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和物;
(七)行驶铁轮车、履带车,不采取防护措施的;
(八)其他侵占、损害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在城市道路非规划地段不得占道从事经营活动。 在城市道路设施上,未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进行下列占用、挖掘行为:
(一)设置占道停车点;
(二)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
(三)堆放物品、设置标牌或广告;
(四)开设车行坡道或进出道口;
(五)建设各种建(构)筑物;
(六)其他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设施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设施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按照城市道路设施的管辖权限报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
在法定重大节日和全市性重大活动期间,不得新开挖城市道路设施。已经开挖的,应当停止施工。
埋设地下管线等符合非开挖条件的,应当采取非开挖技术;能够结合施工的,应当交叉合并施工,减少对城市道路设施的挖掘。
新建、改建、扩建或者大修城市主、次干道,应当预埋地下管线,建设综合管沟,禁止设置架空管线。旧城改造时,管线单位应当与道路改造、建设同步实施管线迁移、下地。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等需要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单位,应当在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将下一年度的挖掘计划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结合道路设施养护维修需要统一制订并公布年度挖掘计划。
城市道路设施大修改造应当纳入年度挖掘计划,大修改造时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至少提前十五日通报各相关单位;有管网建设需要的,应当同步实施。 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涉及消防、园林绿化以及电力、通信等设施的,还应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设施产权单位的意见;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应当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城市道路设施应当缴纳挖掘修复费,费用的收取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上缴财政,专款专用。 申请挖掘城市道路设施,应当提交申请书、施工方案和拟施工范围示意图;因管线建设、道路改建及大型工程建设申请挖掘许可的,还应当提交施工设计图以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
申请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应当提交申请书和占道平面图。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批准文书在现场显著位置公示;
(二)按照批准的地域、范围、用途、时限占用或挖掘;
(三)挖掘现场应实行封闭施工,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四)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施工扬尘和路面污染;
(五)临时占道堆放施工材料、建筑渣土和搭建临时工棚应当保持规范、整洁;
(六)临时占用或挖掘道路设施期限届满时,应当拆除障碍物,恢复道路设施功能,并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因紧急抢修供水、供气、供电、通信、轨道交通等设施需要挖掘城市道路设施不能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当立即通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并且自挖掘道路设施后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手续,补缴挖掘修复费。
因意外事故损坏城市道路设施的,责任人在采取应急保护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铁轮车、履带车以及超高、超宽、超长和超重的车辆通过城市道路设施的,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有效防护措施行驶、停车;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停车,并悬挂明显标志。
承运人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
(一)在已建成的城市道路设施上增设、迁移交通设施、管线等;
(二)设置和移动城市公交站点、站台、亭房等。
前款规定的设施在城市道路设施扩建、改建、维修时可以一并建设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调,予以一并建设。 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桥梁检测评估机构对桥梁进行检测评估。
桥梁检测评估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技术规范,提供真实、准确的检测数据和评估结论,评定桥梁技术等级。
安全检测结果应当报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过检测评估,确定桥梁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
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采取措施及时排除危险;危桥在危险排除之前禁止使用。 在城市桥涵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城市桥涵设施;
(二)移动、损坏城市桥涵设施和测量标志;
(三)进行危及城市桥涵设施安全的作业;
(四)擅自搭建建(构)筑物;
(五)其他损坏、侵占、盗窃城市桥涵设施的行为。
城市桥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危及桥梁、地通道、隧道安全的作业行为。 城市公***停车场的设置应当遵循适应城市发展水平并适度超前的原则,科学规划,合理配置,保证公众出行安全和便利。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停车场,鼓励建设立体式公***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公***停车场。 城市公***停车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停车场出入口、停车带、通行道等符合设计要求;
(二)具有与停车场规模相适应的专业管理人员;
(三)配置必要的照明、消防、通讯设备和其他经营管理设施;
(四)有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管理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公***停车信息系统建设,推进停车管理的信息化和智能化。
主城各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停车场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停车信息系统,帮助停车人便捷、及时、准确地掌握停车信息。 城市公***停车场应当在投入使用的三十日内,报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公***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城市公***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项目、监督电话、停车场管理责任和管理制度;
(二)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
(三)维护场内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
(四)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及保管工作;
(五)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城市公***停车场实行有偿服务的,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停车场收费标准,并在停车场的醒目位置明码标价。
市政、公安、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停车场管理有关工作的监督检查。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道路交通规划以及区域停车状况和交通条件,统筹安排,按照下列规定编制临时占道停车点的设置方案:
(一)不影响行人和车辆的正常通行;
(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四)划设规定车型的停车泊位标志,有停放时段限制的应当标明停放时段;
(五)占用人行道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限定停放时段,并对地面进行加固处理。
临时占道停车点的设置方案应当向社会公示,征求社会意见,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公示期满后,公示单位应当采纳公众合理意见和建议,对设置方案进行完善,并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向社会公告。 下列城市道路设施范围内不得设置临时占道停车点:
(一)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医院出入口以及公***交通站点附近五十米范围内的路段;
(二)可能损害城市绿地或树木的路段;
(三)消防通道、消防扑救场地、盲人专用通道;
(四)城市主干道、快速路沿线及主、次干道之间的连接道;
(五)双向通行低于六米、单向通行少于两个行车道的车行道;
(六)宽度在五米以下的人行道;
(七)附近两百米范围内有公***停车场且能满足公***停车需要的地段;
(八)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临时占道停车点的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工作人员佩戴服务标识,持证上岗;
(二)在临时占道停车点划设明显的车位标志,配备必要的照明设施,做好车辆的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及保管工作;
(三)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使用税务统一发票,将停车种类、收费时间、收费方式、监督电话等事项在临时占道停车点的显著位置予以公告;
(四)不得擅自变更占道位置、扩大占用面积或改变用途;
(五)公示临时占道停车点的决定部门、临时占道停车点的设置范围和有效期限。
临时占道停车点的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临时占道停车收费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所得收入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
在限时段的占道停车点,临时停车的时间不得超过两个小时,其收费标准应当高于周边公***停车场;超过两个小时停车的,实行双倍收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撤除临时占道停车点并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临时占道停车已影响行人和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公***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的;
(三)其他对城市道路通行存在影响的;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临时占道停车点被调整或者撤除的,应当就地采用书面形式向社会公告。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候、重大安全事故或者组织重大活动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决定暂时停止临时占道停车点的使用,并告知有关部门。处置完毕后,应当恢复临时占道停车点的使用。 车辆停放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有序将车辆停放在泊位线内;
(二)按规定支付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三)不得停放载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或污染物品的车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