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就吉林省浑江市卫生防疫站的来信给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就吉林省浑江市卫生防疫站的

  来信给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通知

   (1984年9月11日 (84)法民字第10号)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省浑江市卫生防疫站给法制工作委员会的信转来我院。来信说,今年2月,群众检举市民生食品店出售变质元宵,经查属实。该防疫站根据《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三十七条规定,作出给予民生食品店罚款二十元和赔偿买主五斤元宵款的行政处理决定。并通知该店如果对此处理决定不服,可在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但民生食品店既不向法院起诉又拒交罚款。该防疫站根据《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三十八条规定向浑江市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市法院却让他们通过工商仲裁委员会处理或让上级主管部门向法院申请,致使问题至今未得到解决。

我们认为,如果来信反映情况属实,浑江市卫生防疫站就该站给予民生食品店的行政处罚决定,向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市人民法院应当依照《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三十八条:“……对罚款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强制执行”和《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二款“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等有关规定予以强制执行。让该防疫站通过工商仲裁委员会处理或它的上级主管部门向法院申请,这种做法是没有法律根据的。请你院通知浑江市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此事件迅速妥善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函报我院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