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赃挽损经验做法
法律分析:依据刑法第64条和《意见》第6条的规定,追赃挽损的范围仅限于纳入刑事打击范围的人员,对于起作用较小的、没有纳入刑事打击范围的一般业务员的追赃存在较大困难。根据《意见》第6条规定,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司法实践中对上述人员进行追赃时,最大的障碍是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因为他们往往辩称不明知所获财物系非法集资犯罪所得。对此,应当加大对大数据的运用,建立涉非法集资人员库,将涉及从非法集资中获取财物的所有人员进行登记造册,并对该类人员进行警示教育,将情况一并录入数据库。
法律依据:《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六条 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合理把握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综合运用刑事手段和行政手段处置和化解风险,做到惩处少数、教育挽救大多数。要根据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其地位、作用、层级、职务等情况,综合判断行为人的责任轻重和刑事追究的必要性,按照区别对待原则分类处理涉案人员,做到罚当其罪、罪责刑相适应。重点惩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和管理人员,包括单位犯罪中的上级单位(总公司、母公司)的核心层、管理层和骨干人员,下属单位(分公司、子公司)的管理层和骨干人员,以及其他发挥主要作用的人员。对于涉案人员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退赃退赔、真诚认罪悔罪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中华人民***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